(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莉,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彩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开始合作,被告骏桦公司要求原告日彩公司为其提供线路板压合业务,双方约定月结90天,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加工义务,被告签收并予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4日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093760.86元,并于当天给出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以后每月付款人民币50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可被告仅迟延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款项,第三期即2014年9月30日前付50万元就没有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骏桦公司仍拖欠原告日彩公司人民币4073545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人民币407354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按千分之五的标准以人民币4073545元为基数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前期办案费用人民币5万元和风险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日彩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报价单,证明加工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5093760.86元、并���出还款计划,如违约付款并承担律师费用;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了还款计划书的部分还款;4.外协出货单(每个月前4页)及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履行加工的事实;5.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05月对账的事实,由被告财务周思雪签名盖章予以确认;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确认及签收增值税发票;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骏桦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双方合作截止至2014年5月,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加工费为1743031.26元、2013年11月加工费为818465.61元、2013年12月加工费为888298.53元、2014年1月加工费为142224.54元、2014年2月加工费为206034.33元、2014年3月加工费为460097.4元、2014年4月加工费为441725.46元、2014年5月加工费为25650.24元。被告骏桦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4日共欠原告日彩公司线路板压合加工款人民币5093760.86元,该款项包括了2013年9月的部分欠款,被告骏桦公司共分十期支付,前九期每期支付款项不少于50万元,最后一期即2015年4月30日前(最迟不超过2015年5月5日)支付全部尾款。原告日彩公司确认被告骏桦公司已按照计划书归还前两期欠款共100万元,该100万元已冲抵2013年10月的货款,故被告骏桦公司2013年10月欠付的加工费为743031元。本院认为:被告骏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日彩公司线路板压合加工款,结合原告日彩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外协出货单、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2014年9月11日和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证据记载的订单号、加工项目、型号、尺寸、数量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加工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该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骏桦公司与原告日彩公司对账并盖章确认欠原告线路板压合加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承揽加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骏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日彩公司因而提出要求被告骏桦公司给付尚欠加工款407354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的报价单中约定“月结90天,若超出合同中的付款期,按应付到期款总金额每天5‰计算方式给以加工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日彩公司主张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另,原告日彩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并出具发票,被告骏桦公司亦在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日彩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费用40万元,根据原告日彩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1款“自签约后甲方每收回一笔,甲方均按照以上比例支付一次律师费”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该风险代理费用是以原告日彩公司起诉后实际收到被告骏桦公司的欠付加工款为基础来计算的,故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073545元。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743031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以818465.61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888298.5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以142224.5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以206034.33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以460097.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以441725.4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以25650.2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65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448元,原告日彩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