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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月青、林光放等与陈欢、陈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林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曾月青。原告:林光放。原告:林欣怡。法定代理人:曾月青。原告:林奇祷。原告:毛吕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陈欢。被告:陈炫。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陈逢说。被告:陈逢说。被告:吴陈玉。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林奇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为与被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林奇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月青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林奇标、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月青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陈世挺驾驶的浙c×××××号轿车行经331省道52km+15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林奇标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内驾驶员陈世挺及乘客吴红梅、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内乘客林思桂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世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奇标承担次要责任,吴红梅、林思桂无责任。陈世挺、林奇标系该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林思桂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陈世挺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陈欢等4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及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林奇标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2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47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9765元、事故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48元,住宿费2607元,合计106734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月青等五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待证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登记信息,待证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待证陈世挺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待证林思桂已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待证就抢林思桂共支付的医疗费用;7、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待证原告方支付事故现场施救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住宿票据;待证原告方因救治林思桂花费的车旅费及伙食费。被告陈欢等四人答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被告林奇标答辩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林奇标最多只愿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林奇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浙c×××××号轿车车主潘本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商业三者险按法律法规、保险约定条款赔偿处理;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浙c×××××号轿车车主潘本恩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下:1、丧葬费:22256.5元(按照2014年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按六个月赔偿);2、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死者林思桂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位死者各赔偿30多万元,未违背侵权法同命同价原则;本案死者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农村,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车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比较合理);4、被抚养人生活费:90160元(因为被告抚养均居住和生活在农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住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林奇祷:11760元/年×5年÷3=31360元;毛吕菊:11760元/年×9年÷3=35280元;林欣怡:11760元/年×4年÷2=23520元);5、医疗费:29765.13元,与本案无关联、非医保费用为9739.86元,国家基本医保费用为20025.27元,其中无名氏的医药费为2498.84元,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保险金责任);6、交通费、施救费:648元无异议;7、住宿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医疗费20025.27元+死亡赔偿金(包括交通费等费用)465184.5元=485209.77元,陈世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事故比例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总赔偿为:交强险120000元+(485209.77-120000)元×70%=375646.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待证投保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按照70%的事故比例赔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欢等四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奇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应由公安局户籍科证明,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有多份发票是无名氏,无法确认是抢救林思桂的医疗费,其次,医疗费中不应包含伙食费。证据8中的交通费无异议,餐饮费不在理赔范围,住宿费付款人跟本案没有管理,且住宿天数及金额过大。证据2、3、4、5、7无异议。原告曾月青等五人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行政法规,不是法院判决依据,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欢等四人、林奇标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向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泰顺县雅阳镇雅阳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有利于被告方减少赔偿金额,予以采信;证据6中虽然有多组发票姓名是无名氏,但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发票中记录的医疗费用等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发票费用确实是抢救林思桂产生的医疗费,予以采纳。证据8中的餐饮费及住宿费无法证明原告待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伙食费及住宿费。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下午,陈世挺驾驶的浙c×××××号轿车行经331省道52km+15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林奇标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内驾驶员陈世挺及乘客吴红梅死亡,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内乘客林思桂经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陈世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奇标承担次要承认,吴红梅、林思桂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奇标垫付了40000元。浙c×××××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均系死者林思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居住在农村。被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均系死者陈世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只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有异议,对抚养年限等其他事项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位死者陈世挺及吴红梅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及伙食费:原告主张29765元(含伙食费105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陪护死者林思桂期间,在医院产生的伙食费105元,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一致,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陈世挺及吴红梅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林思桂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3、丧葬费:22257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0元,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被抚养人年限等其他影响计算数额的无异议,故不列计算公式。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148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住宿费,死者林思桂在抢救期间,家属在医院陪护乃是人之常情,本院结合原告抢救期限,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7、现场事故施救费:500元;以上医疗费(含伙食费)合计2976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921585合计元;共计95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陈世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且保持安全行车速度,以致遇到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奇标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与对向车辆交会时未减速慢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林思桂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若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则不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遇到紧急情况,保持冷静,采取适当措施,可能不会因两车相撞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陈世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奇标承担30%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林思桂死亡,应赔偿原告方95135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831350元。陈世挺应赔偿:831350元×70%=5819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承担保险金责任581945元,合计7019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潘本恩将浙c×××××租借给陈世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奇标应赔偿:831350元×30%=249405元,鉴于被告林奇标是好意搭乘林思桂,应在林奇标承担的249405元的赔偿款基础上,减轻被告林奇标20%的责任,即林奇标最终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49405×80%=199524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应赔偿原告方159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支付保险金701945元;二、被告林奇标赔偿原告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损失159524元;三、驳回原告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6元(缓交),由原告曾月青、林光放、林欣怡、林奇祷、毛吕菊负担2112.21元,被告陈欢、陈炫、陈逢说、吴陈玉负担9469.46元;被告林奇标负担28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翁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