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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亮与贾合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贾合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合臣,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亮因与被上诉人贾合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贾合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19日,我向安固村委会承包了一块果树地,后在承包地上建了围栏并栽植了大量枣树、红果等树木。2013年8月10日,张亮拆除了我承包地的部分围栏,私自在我的承包地内设铁丝网并构筑地基。我阻止无效后向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裁决,确认我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张亮拆除在我的承包地内私建的房磉及铁丝围栏。该裁决书生效后,张亮未依裁决书履行拆除义务。2014年5月中旬,张亮再次破坏我的围栏,并毁坏我70棵9年生的大枣树和50棵2年生的红果树。故起诉要求张亮立即拆除在我的承包地内私建的房磉和铁丝围栏,并赔偿我70棵枣树损失10500元、50棵红果树损失1500元、铁丝围栏损失1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共计42000元。张亮辩称:贾合臣所称的地块是我的承包地,并非贾合臣的承包地;我的承包地按合同记载为共计11亩,但实际亩数大约为60亩;我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垒磉基、设置护网,是正当的,贾合臣无权要求我拆除;贾合臣私自在我的承包地内种树,我有权进行处理;贾合臣所述的果树数量不符合实际,枣树大概有30棵,红果树大约15棵,我只是移走而没有损坏;我推倒贾合臣的护网只有100米左右。故不同意贾合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安固村村民何福德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固村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松树坟西果树地3亩、果树65棵,其中柿子树50棵、梨树15棵,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何福德于2003年将该果树地转包给张亮经营。2003年3月29日,安固村村民张国生、靳桂伶与安固村合作社签订两份果树承包合同书,分别承包了该村松树坟西果树地4亩、果树103棵,其中柿子树80棵、梨树20棵、核桃树3棵,以及该村松树坟果树地4亩、果树92棵,其中柿子树60棵、核桃树7棵、梨树25棵,承包期均为自200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9年,张国生、靳桂伶将以上承包果树地转包给张亮经营。2012年2月12日,贾合臣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安固村寒岭南果树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安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寒岭南果树620棵,其中核桃树120棵、柿子树30棵、李子树20棵、梨树450棵。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张宝龙地、南至水池子北梨树、西至贾荣方地、北至小道段截处,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3年8月,因张亮在双方有争议的承包地上垒建房磉及架设铁丝网围栏,贾合臣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确认贾合臣于2012年2月12日与安固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有效,责令张亮自行拆除转包果树地以外、位于安固村寒岭北侧、西侧贾合臣承包果树地内的房磉及架设的铁丝网围栏。贾合臣与张亮接到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张亮将贾合臣在前述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架设的部分铁丝网围栏推倒,并将贾合臣栽种的部分枣树和红果树损毁及移栽。法院勘察现场时,经村干部现场指认,贾合臣被推倒的铁丝网围栏、栽种果树的土地均属寒岭南地块。经现场清点,有被损毁的枣树20棵,未发现被损毁的红果树,现场有被推倒在地的铁丝网围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合臣放弃要求张亮拆除在其承包地内私建的房磉和铁丝围栏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贾合臣栽种的枣树直径为0.05-0.06米,红果树大约手指般粗细。法院向专业人员咨询,一棵直径为0.05-0.06米的枣树被毁坏,损失约为50-100元;一棵手指粗细的红果树被毁坏,损失约10-30元;本案中的铁丝网围栏被推倒100米,损失约为1000-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贾合臣与张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后,已经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确认贾合臣对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亮应当遵守。贾合臣在前述土地上栽种果树及架设铁丝围栏,是正当的。张亮损毁贾合臣的果树及架设的铁丝围栏,侵害了贾合臣合法的财产权,应当赔偿由此给贾合臣造成的合理损失。贾合臣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张亮自认的陈述以及咨询意见综合确定其果树及铁丝网围栏的损失。贾合臣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合臣果树及铁丝围栏损失三千六百元;二、驳回贾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对承包山场经营早于被上诉人十年之久,连年嫁接各种果树,现争议地块完全在上诉人的承包山场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贾合臣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裁决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咨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亮认为其移除的果树及推倒的铁丝围栏,都系在其自己的承包地范围之内,故其有合法权处分权利。但已查明事实表明,双方争议土地范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上诉人贾合臣对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故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系在其承包范围内,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将被上诉人的果树移除并推倒铁丝围栏,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425元,由贾合臣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张亮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