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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龙凤鸣、陈治强诉陈志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鸣,陈治强,陈志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龙凤鸣,女,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强,男,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陈志敏,女,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龙凤鸣、陈治强与被告陈志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陈治强、被告陈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的丈夫陈治强偷偷使用我们夫妻共同存款,以其姐陈志敏名义购买遵义市杭州路6栋1楼106号门面,并将产权登记在陈志敏名下,但实际购买门面的所有过程均是陈治强个人办理并向出卖人表明其是真实购房人,陈志敏夫妇均系偏远乡村农民,毫无购买门面的经济能力,故请求判决该门面为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治强诉称:门面不是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是我自己筹款购买的,我们曾经办理离婚手续后复婚的,离婚时已明确了各自的财产,故该门面是我个人所有。被告陈志敏辩称:门面买卖的过程我不清楚,是陈治强办理的,这个门面是陈治强的。但陈治强让我签字用该门面抵押贷款60万元,偿还陈治强购买门面所欠的债务。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分割了婚后共同房产:位于红花岗区深圳路元和开发房双街3号栋1层108号的营业房归儿子所有(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41**号)。2014年6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4月,陈治强与程某某协商购买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6栋1楼的106号商业用房,价格55万元。同年6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购买方系被告陈志敏签名,陈治强本人和通过他人(斯某某)向出卖方支付了购房款,并由出卖方出具了收条给陈志敏,后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陈志敏名下。诉讼中,陈志敏认可该房屋的交易均是陈治强办理,其未出钱,仅是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17日,陈志敏以该房屋向绥阳县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陈志敏与陈治强称将借款用于偿还陈治强的债务,原告龙凤鸣不认可。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抵押权人意见,抵押权人表示借款尚未还清,在借款未清偿前不同意门面的所有权转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争议的遵义市杭州路6栋1楼106号门面登记所有人为陈志敏,但陈志敏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权属且认可系陈治强购买,因陈治强与陈治敏之间亦无赠与、买卖等变更房屋所有关系的行为,故陈志强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陈治强购买房屋时二原告系夫妻,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既不是陈治强婚前财产、也不是个人受赠或专用的生活用品,且原告未提供夫妻二人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房屋实际应属于二原告共有。虽然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对此房屋并未进行分割,且同年6月1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故房屋共有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因本案并不审理陈治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陈治强为购买此房屋而借款,亦可另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龙凤鸣是否承担债务。但本案中争议房屋上案外人设定有抵押权,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抵押权人不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且二原告并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本案不宜判决所有权转移。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凤鸣、陈治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龙凤鸣、陈治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