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雅库布某,骨龄测试18.5±0.5岁,无业,户籍不详。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艾山江某甲,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百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在本市市南区漳州二路麦凯乐商场后门,由艾山江某甲望风,雅库布某扒窃市民高某口袋内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艾山江某乙被告人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雅库布某、艾山江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雅库布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山江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雅库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艾山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