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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嘉豪与夏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豪,夏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黄嘉豪。法定代理人黄永忠。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被告夏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原告黄嘉豪与被告夏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豪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夏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豪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55分许,曾卫风(系原告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20线由南向北通过320线355km+360岔路口后在道路南侧快车道逆向行驶与在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夏国富驾驶的浙01509**号拖拉机相刮碰,造成曾卫风及搭乘在曾卫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卫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逆向行驶、被告夏国富驾驶拖拉机超载且在快车道行驶,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损失伴骨骺损失,左尺骨近端骨折,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期间行“右肩部清创缝合术”、“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复克氏针内固定术”等,并于2014年8月26日拆除内固定。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另因原告处于生长发育期,骨骺损伤,可能出现生长畸形,需二次矫形手术。另浙01509**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8480.85元(其中医药费14386.85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国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夏国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校讯通、住房合同、原告父母即曾卫风、黄永忠社保清单、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曾卫风系母子关系,原告在建德市新安江第三小学上学,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夏国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保险公司加扣5%。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888元。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夏国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缴款单三份、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夏国富垫付10888元(其中888元发票已经在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曾卫风与夏国富、保险公司一案中赔偿给曾卫风2527.67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4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虽是三小学生,应提供学生证,另外其父母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及收入来源予以佐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外2000元由曾卫风承担。另外,在(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9号案件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曾卫风2527.67元(其中医疗费827.67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抄件复印件、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国富未投保不计免赔,需加扣5%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夏国富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需加扣5%。被告夏国富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劳务协议、曾卫风的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补充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及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在城镇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生活、学习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根据该组证据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如原告所述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杭建民初字第123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卫风2527.67元(其中医疗费827.67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元、车损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国富垫付原告10888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86.85元;护理费12周*7天*100元/天=8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7851*20*10%=7570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08368.8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夏国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曾卫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74.33元(10000元-827.67元+8400元+500元+75702元+2000元-600元+4000元】。因被告夏国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约定加扣5%,故超出交强险部分8294.52元(14386.85元-(10000元-827.67元)+1400元+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4727.88元(8294.52*60%*95%】,由被告夏国富赔偿原告248.84元(8294.52*60%*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1400元(2000元-600元),余款900元由被告赔偿540元【(2300元-(2000元-600元)]*6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国富垫付10888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788.84【248.84元+540元】,被告夏国富的垫付款应为10099.16元(10888元-788.84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93803.05元(99174.33元-(10099.16元-4727.88)】。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嘉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3803.05元(包含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驳回原告黄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35元,由原告黄嘉豪负担60元,被告夏国富负担117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