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康丽臣与蔡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臣,蔡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康丽臣,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宝国,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康丽臣与被告蔡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臣及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蔡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丽臣诉称,2014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日,我为被告家建二层楼房,出工38.5天。我是大工,每天工资180元。现被告拖欠我劳务费693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被告蔡宝国辩称,原告为我建房时间属实。原告是我建房的负责人,工人也都是原告所找。我当时与原告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30元。原告为我干活37.5天,每天工资也是160元。现我没有钱,2015年3月我找到工作后,再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日被告家在延庆镇××院建二层楼房期间,原告为被告的建房负责人,还为被告找工人、提供部分建房工具。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工38天,每天工资按170元计算,但被告提出推迟给付劳务费时间。经本院��持调解,就劳务费的给付时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让原告组织工人建房,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出工38天,每天工资17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给付劳务费时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宝国给付原告康丽臣劳务费六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蔡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敏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