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保仁与邵达明、宗新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仁,邵达明,宗新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保仁,曾用名李宝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伟。被告邵达明,城镇居民。被告宗新侠,城镇居民。原告李保仁诉被告邵达明、宗新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仁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达明、宗新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仁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邵达明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1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邵达明至今未归还。2012年被告邵达明之妻宗新侠出具保证书对该债务进行保证。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19240元,共计33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保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0日被告邵达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达明向原告借款11.6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2.被告宗新侠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邵达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宗新侠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达明因投资需要,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宝仁现金11.6万元正(壹拾壹萬陆仟元正)特此证明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邵达明2009年6月20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宗新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关于我丈夫邵达明所欠李保仁借款,以及李保仁为邵达明担保的借款,如邵达明不归还或无能力归还,我自愿为我丈夫偿还,并用我们在台儿庄区金色花园25#楼三单元三层东户房产一套进行担保。保证人:宗新侠2012.6.18号。”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邵达明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宗新侠向其出具的一份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仁与被告邵达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达明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邵达明归还借款本金1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宗新侠自愿为被告邵达明担保,其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宗新侠的担保协议中虽有物的担保表示,但没有办理担保手续且庭审中原告仅要求宗新侠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达明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宗新侠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邵达明、宗新侠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达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仁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本金为116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宗新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告邵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范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