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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聂新平与俄勒亚斯#U2022吾山汗、加孜依拉#U2022阿尔米汗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聂新平,男,汉族。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男,哈族。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系第一被告妻子)女,哈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拉江,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新平诉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加孜依拉·阿尔米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聂新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依法由审判员李刚、努尔木合买提·别依善宾、人民陪审员王建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平,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加孜依拉·阿尔米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新平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看管农场物品的协议(自合同签订日至2012年3月15日);约定原告将其380亩地的棉花杆交由被告放牧使用,被告为原告看管农场的机井、变压器、东风350型拖拉机、打药灌、房子及屋内的物品等农场所有财产;被告需保证看管物品、车辆等不丢失、不损坏。2012年3月12日晚,原告的地邻居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农场着火;当时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知道随后去农场看情况。原告接到电话之后就连夜赶往农场并同时向沙湾���公安局消防大队报案,赶到农场发现,一辆东风350型拖拉机、一顶帐篷、滴灌带材料被烧毁,还有一些物件化为灰烬。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二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280元(其中;修理费10780元,帐篷4500元,滴管材料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聂新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看管农场协议一份(复制件),原件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号卷宗中,2011年11月15日签订,2012年3月终止。证明双方签订看管农场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看管内容也有约定。另口头协议,被告应该给原告7只羊,结果给了5只羊。书证2,四道河子镇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2日四道河子派出所勘查现场的情况。书证3,照片30张,原件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号��证明原告的拖拉机以及毁损物品,事故发生第二天消防队拍摄的,原告留存的一部分。书证4,火灾认定书一份,原件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2号卷宗中。书证5,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号卷宗中,清单(复印件),原件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12号案卷中。证明修车花费10780元。原告对其帐篷和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放弃举证。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过“无偿看管农场协议”的缔约行为,这是应予确认之处。2011年11月底原告将其300余亩已收完棉花的地,以50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用于放牧牛羊;除此之外,双方未签订过什么“看管农场协议”。原告没有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过“看农场协议”,这完���是原告自己的意愿。可见在未告知协商内容的前提下,原告聂新平利用被告加孜依拉不懂汉文这个便利之处,让加孜依拉签了名;而却没有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的签名,故协议上这个“依拉克”不是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本人。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对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总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本案原告发生火灾造成部分经济损失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发生火灾与被告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加孜依拉·阿尔米汗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书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不在家,���告将草拟好的协议,在没有向第二被告阅读的情况下,让第二被告签了字,原告说补签300亩合同。协议的第三页,甲方、乙方,全是添加的;且没有履行,合同具有欺诈性。关于给羊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底,被告要原告300多亩地拾完棉花的棉杆子,以折抵的方式,给了7只羊,对这些事实没有异议。书证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多大关系。书证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书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系。不能排除放火、自燃造成火灾事故。书证5,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利害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结果:对于书证1,被告方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又自认第二被告加孜依拉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书写;同时也不能提供原告存在欺诈、哄骗及加孜依拉是否懂汉语、是否会写汉字及文化程度的证据;因此对书证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书证2至书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2至5,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1及本案的事实,对书证2至5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他人介绍,原告聂新平与被告在原告的农场约定原告将其380余亩地的���花杆地交由被告放牧使用,放牧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看管农场的口头协议;原告自认当日被告以5只羊折抵放牧费用。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外出去136团)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看管农场协议,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第二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在乙方处签署了“加孜依拉、依拉克”的汉字及手机号130XXXX****等内容。该协议约定:原告农场的机井、变压器、东风350型拖拉机、打药灌、房子及屋内的物品等农场所有财产由被告负责看管……;(5)甲方交付乙方看管时以上物品全部交付乙方看管;(7)乙方在看管物品期间内,将甲方的物品损坏及丢失,有乙方向甲方赔偿。(8)乙方在看管期间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9)在乙方看管甲方物品时的人身安全及费用也有乙方自己负责;如发生意外与甲方无关。在协议尾部的年月日下另起一行:“备注看管时间到2012年3月15日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离开农场返回其住所,双方未签订物品交接清单。此后,被告居住在距离原告农场数百米之外的他人处并在原告的农场放牧。原告自认自协议签订至事发只去过被告放牧的农场一次。2012年3月12日晚,原告的地邻居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的农场着火。原告聂新平接到电话之后,立即赶往农场并向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沙湾县四道河子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到达农场时,发现一辆350型东风拖拉机等物品已经被烧毁。该车经修理花费相关费用10780元。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四道河子公安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案之后立即赶往��场进行现场勘查工作,2012年3月14日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编号为(2012)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能排除放火、自燃造成火灾事故”。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认定:一、原告聂新平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看管农场协议,是经他人介绍、协商并由第二被告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签署“加孜依拉、依拉克”的汉字及手机号130XXXX****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沙湾县历年来此类在他人农场放牧并代为看管农场财产的惯例,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书面合同和给付保管凭证的习惯;通常以口头约定、交代须看管的财产、以若干羊只折抵放牧费用的方式进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看管农场协议实为保管合同并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且第二被告不懂汉语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一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虽没��签订《看管农场协议》,但被告自认该协议上乙方的以汉字签名“加孜依拉”确系第二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本人书写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按照第二被告以汉字书写“加孜依拉、依拉克”的汉字及手机号130XXXX****等内容的笔迹框架、流利程度来看,根据沙湾县少数民族受教育的程度以及加孜依拉·阿米汗为1990年出生的事实,加之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看管农场协议的内容;故本案的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双方之间的看管农场协议第5条:“甲方交付乙方看管时以上物品全部交付乙方看管”;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看管农场协议后即离开农场返还其住所的事实,结合沙湾县此类事情的习惯做法,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成立的。二、该保管合同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虽诉称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为有偿的,但从双方之间的看管农场协议的内容及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偿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应为无偿的。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依据看管农场协议将原告的农场交由两被告放牧并负责看管农场的财产后即离开农场返还其住所,两被告即应按照协议在原告的农场放牧并负责看管原告农场的财产;由于被告居住在距离原告农场数百米之外且未认真履行好看管义务,致使在原告农场的被保管物一辆350型东风拖拉机等物品已经被烧毁后才到现场;两被告应对此承担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此次事件的发生与二被告没有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沙湾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也可以看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放火、自燃造成火灾事故;被告更应付举证责任;尤为重要的是,被告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才赶到现场;被告应对保管不善的行为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聂新平与被告签订过看管农场协议后至事发只去过农场一次,而且未尽到监督、监管的职责,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赔偿部分因原告未举证且自行放弃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从公平的角度酌情划分原、被告的责任为3:7。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被告加孜依拉·阿尔米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新平财产损失7546元(10780元X70%)。二、驳回原告聂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7280元,本案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聂新平负担69.6元,由被告俄勒亚斯·吾山汗、加孜依拉·阿米汗负担162.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努尔木合买提·别依善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韩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