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雪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及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井三组组长职务之便利,将湘潭县天易示范区发放给该组的土地征收款、青苗补偿等款项不足额发放给组民,采用部分截留的方式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84531元。2014年5月29日,湘潭县易俗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后,被告人胡某某已于2014年6月4日将其侵占的集体财产退还并发放给本县易俗河镇井三组组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受害村民小组成员韩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方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湘潭天易示范区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表;井三组田土青苗征收款发放表;湘潭县京竹村土地补偿、水田、水塘、青苗补偿汇总表;领据;湘潭天易示范区建设用地补偿费登记表;土地出售协议;户籍信息资料;关于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汇报;易俗河镇纪委与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办案说明;湘潭县易俗河镇人大主席团证明;湘潭县易俗河镇京竹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谢立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侵占款退还并发放给易俗河镇京竹村井三组组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雪姣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