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熊有翼与李双喜、吴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有翼;李双喜;吴孝林;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9号原告熊有翼,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崇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喜,女,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吴孝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东城路10栋9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维昶、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有翼诉被告李双喜、吴孝林、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熊有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喜、吴孝林、石林鸿运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有翼起诉称:鸿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与石林县北大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鸿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800万元,用于苗木购销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还款期限已至,鸿运公司无力归还。为此,李双喜多次找到熊有翼帮忙。熊有翼与李双喜是多年的朋友,因当时熊有翼亦无资金,故熊有翼找到其朋友王某筹款,王某听后同意只将款项借给熊有翼。王某同意借款后,2013年6月3日,熊有翼与李双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熊有翼向李双喜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资金占用费每天按13333.33元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熊有翼就指令王某将款项760万元打入李双喜指定的账户上,与此同时,王某还将现金40万元借给李双喜,以上共计800万元借给了李双喜。李双喜出具了借款收条给熊有翼。李双喜将800万元还给北大村信用社后,鸿运公司又与信用社继续签订了一年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李双喜将鸿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2012年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付给熊有翼,表明该借款是鸿运公司使用。2013年7月3日还款期限已到,李双喜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熊有翼多次追偿,但李双喜未予偿还。吴孝林是李双喜的丈夫,该笔借款不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吴孝林也有使用,因此,吴孝林和李双喜夫妻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尽管鸿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上盖章,但事实上李双喜是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双喜的签字有双重行为,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同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中设置林权证抵押证书属于鸿运公司的财产,何况借款用于鸿运公司、受益人是公司,对此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直接责任。原告熊有翼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李双喜、吴孝林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0万元(该费用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220天,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仍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二、鸿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直接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庭审前,被告李双喜、吴孝林、鸿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的借款系案外人王某出借,并非熊有翼出借,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40万元系该款项的利息,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三、本案系案外人张云元向李双喜借款后的还款,三被告不应当偿还款项。四、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孝林并非债务人,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鸿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熊有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熊有翼与李双喜的借款关系。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汇给李双喜。第三组证据:借款收条2份。证明李双喜欠熊有翼800万元。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借款是用于鸿运公司。第五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三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万元。第六组证据:结婚申请书。证明李双喜、吴孝林系夫妻关系。第七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的打款实际是受熊有翼委托付款。庭审前,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转款金额为760万元,并非800万元,故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前,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借款收据(一)、借款收据(二)。证明本案第三人张云元及石林商联集团与被告李双喜之间系借贷关系,且被告李双喜已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1日分两次打款给第三人张云元及石林商联集团共计860万元。第三组证据: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证明本案原告熊有翼与第三人张云元系上下级关系,在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公司中,张云元任公司董事长,熊有翼为公司监事。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部分任职人员名册(照片)。证明本案原告熊有翼与第三人张云元系上下级关系,在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中,张云元任公司董事长,熊有翼为公司总经理。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承诺》,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还款账单。证明本案李双喜与熊有翼签订借款合同,所涉的800万元系第三人张云元及石林商联集团向李双喜的赔款。第五组证据:张云元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融资及还款行为均为第三人张云元及石林商联集团的操作惯例。第六组证据: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张云元和熊有翼系同一公司的上下级关系,张云元签署过还款账单,应当追加张云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即使熊有翼是公司监事,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承诺》和还款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由于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熊有翼的职务与本案无关。庭审后,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七组证据录音材料、第八组证据情况说明、第九组证据追加张云元为被告或第三人申请书。证明张云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张云元和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的证据:1、已经违反法定举证时限。2、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及书面材料进行了大量的删除和拼凑。关联性不认可,材料中内容无法证明张云元和李双喜、熊有翼之间的借款存在联系。3、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处理无关。4、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申请已经法院处理,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中的《借款合同》,因各方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不能直接反应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王某的身份无异议,王某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承诺》和还款账单,因涉及李双喜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案外人张云元、张志萍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内容无法反映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印证三被告的证据四中的还款账单的真实性,原告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其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七、八、九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熊有翼(甲方)与李双喜(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现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按照13333.33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乙方保证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若乙方仍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且向甲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按13333.33元/天计算,并每月累计支付一次),若甲方不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乙方必须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赔还该笔借款资金占用费,以至于甲方对乙方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乙方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逾期资金占用费)。乙方自愿同意用:1、林权证抵押,共三本。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2号、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3号、石林林证字(2009)第0712040215号林权证面积172.62亩、经济林405.39亩、经济林234.21亩、田材林。2、分别坐落于、北大林小寨的三处房产抵押及现有的整体资产和权益及将来新增的所有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及股权对应资产、存款、应收账款、车辆作该笔借款的抵(质)押。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应赔还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840万元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熊有翼向案外人王某、董红聪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王某、董红聪的借款现金800万元。该笔现金为借款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我已将此款从农业银行62×××67账号转入石林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的69×××89的账号。同日,李双喜向熊有翼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熊有翼的借款现金800万元。该笔现金为借款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同日,案外人王某从其农业银行62×××67账号转入李双喜石林农村信用社北大村社的69×××89的账号760万元。另,被告李双喜、吴孝林是夫妻关系,李双喜是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借款关系成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熊有翼与李双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熊有翼向案外人王某出具借款收条,明确王某向李双喜支付借款。王某通过银行向李双喜转账款项760万元。李双喜向熊有翼出具借款收条,明确已经收到熊有翼借款800万元。经熊有翼申请,案外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向李双喜打款是受熊有翼指令,其对于本案熊有翼向李双喜主张偿还款项并无异议。故本案中熊有翼已实际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借款系案外人王某出借,并非熊有翼出借,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双喜申请追加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李双喜申请向案外人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调取原始财务资料。对于该两项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李双喜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应本案与案外人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二者并未参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款项的往来亦与俩案外人无关联。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两项申请不予同意。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熊有翼主张即借款收条中载明的800万元。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40万元系该款项的利息,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李双喜出具的借款收条上载明了收到熊有翼借款现金800万元。但是,本案中熊有翼系通过案外人王某向李双喜交付借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李双喜转款760万元,熊有翼主张其还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李双喜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双喜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熊有翼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向李双喜交付了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760万元,对熊有翼认为借款本金系8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熊有翼主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标准虽有合同约定,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熊有翼要求李双喜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以及利息(以7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双喜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须承担熊有翼实现债权的费用,现熊有翼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涉及财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下限计算的律师服务收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孝林虽然未在欠款确认书中签名,但是李双喜所欠涉案借款发生于李双喜、吴孝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双喜、吴孝林未举证证实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熊有翼主张吴孝林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双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孝林认为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孝林并非债务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熊有翼认为鸿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李双喜作为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故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借款合同主体是熊有翼和李双喜,鸿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在借款合同中并未作出任何借款以及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鸿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熊有翼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双喜、吴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有翼借款7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7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李双喜、吴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有翼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熊有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950元。由熊有翼承担15%,即12442.5元。由李双喜、吴孝林承担85%,即70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迅审 判 员 车林恒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