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安某某、党志灯、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志灯,外号党秃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五里镇。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小名安娃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安市户县祖庵镇。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五里镇。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党志灯、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被告人安某某将其从盗窃嫌疑人手中购买的一辆车架号为LM050521108074944银色“立马”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倒卖给被告人党志灯,被告人党志灯明知被告人安某某倒卖的银色“立马”电动车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党志灯又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张文秀,该车系李A于2013年1月份在安康中学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300元。二、2014年3月,被告人党志灯到被告人陈某某家里对陈某某说,让被告人陈某某帮忙给他倒卖收购的被盗电动车,每卖一辆车给陈某某提100元,当时陈某某就答应了。同月,被告人安某某将其从盗窃嫌疑人手中购买的车架号为1138213P0291707(电机号为SNW64V13126632)“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和车架号为595121367211109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分别以800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党志灯,被告人党志灯明知被告人安某某倒卖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和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党志灯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将“富士达”牌电动车和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卖给冯吉卫,“富士达”牌电动车、黑色“雅迪”电动车分别系张G、李H于2014年4月份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被盗车辆。经鉴定“富士达”牌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黑色“雅迪”电动车的价格为318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党志灯通过陈某某介绍,将其收购的一辆电机号为13071232褐紫色“富士达”被盗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洪安进,该车系马B于2014年4月在安康城区静宁路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480元。三、2014年4月,被告人安某某将其从盗窃嫌疑人手中购买的一辆车架号为148321381504907(电机号为AFW638020251)白蓝相间“新日”牌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倒卖给被告人党志灯,被告人党志灯明知被告人安某某倒卖的白蓝相间“新日”牌电动车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党志灯又以1000元价格卖给党进忠,该车系唐C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安康中学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300元。四、2013年2月,被告人党志灯将其以550元收购的一辆车架号为069321003041480(电机号为JJDMC64420LYYKC0060)红色“绿源”牌被盗电动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李增丽,该车系杨D于2012年10月在安康市中医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000元。五、2012年夏季,被告人党志灯将其收购的一辆电机号为WLMGI02208019584蓝色“爱玛”牌被盗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党志向,该车系张E于2012年3月31日在兴安中路“开元”商场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600元。六、2014年3月,被告人党志灯将其收购的一辆电机号为60V1000WMZ130120460红色“绿佳”被盗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党信康,该车系徐F于2014年3月在安康城区巴山中路移动公司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900元。另查明,本院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党志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某某、党志灯、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A、张G、李H、唐C、杨D、张E、徐F、马B的陈述及车辆信息凭证,证人张文秀、冯吉卫、党进忠、李增丽、党志向、党信康、洪安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并进行倒卖从中谋取非法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党志灯所倒卖的电动车属于被盗车辆,被告人陈某某仍然为被告人党志灯介绍他人购买被盗车辆以谋取非法收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党志灯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参与的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党志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不法收益从中介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志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将其收购的被盗电动车倒卖给被告人党志灯,二被告人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犯罪,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党志灯、安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党志灯倒卖的电动车属于被盗车辆,而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党志灯倒卖的电动车属于被盗车辆,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党志灯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志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