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宝球、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宝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81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 代表人:徐忠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都聪,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炳树,该行职员。 被告:陈宝球,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4DDA16。 法定代表人:韩晓。 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一层B区B102。 法定代表人:周宏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宝球、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都聪、李炳树,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球,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被告陈宝球向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小汽车一辆,车辆售价人民币309800元。由于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10144771084001788,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4、5、7、8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2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年利率9.6%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借款人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奥迪牌FV7203TFCVTG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20428,车架号码:LFV3A28K5B302117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450007643008)作为抵押物。同时,本案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宝球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3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1年7月29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宝球账户(账号62×××58)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7000元,并根据被告陈宝球委托将上述贷款转入本案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南宁东葛路支行77×××88账户。2013年8月2日,原告、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债务承接协议书》,由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概括性承接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担保债务,该担保债务范围包含了被告陈宝球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宝球经原告多次催收,还能断断续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宝球已经连续三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累计出现11次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6134.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4647.46元、利息996.12元、罚息473.34元、复息17.76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以后应续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人陈宝球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宝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宝球未能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陈宝球立即偿还《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76134.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4647.46元、利息996.12元、罚息473.34元、复息17.76元(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以后应续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三、判令原告对《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奥迪牌小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被告陈宝球、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已扣收了其保证金合计82938.07元,其中本金为74647.46元,剩余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共8290.61元。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债务全部转移到被告深圳万乘公司名下,且我方已代偿。此外,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陈宝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宝球、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宝球(借款人)、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10144771084001788《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7000元,用于从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牌汽车;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三、贷款年利率按9.6%计息,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四、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七、一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上的存款,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等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八、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九、借款人以其购买的奥迪牌小汽车抵押给贷款人;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等;十一、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等;十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十四、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 2013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债务承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同意,且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接受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应向原告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陈宝球发放了借款247000元。但被告陈宝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宝球尚欠借款本金74647.46元、利息996.12元、罚息473.34、复息17.76。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其与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从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82938.07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宝球的逾期本金74647.46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共829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宝球、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0144771084001788《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债务承接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承接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陈宝球发放了贷款247000元,而被告陈宝球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符合法定的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条件,但该合同已到期,解除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宝球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陈宝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47.46元,利息996.12元、罚息473.34元、复息17.76元,但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从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处扣划了82938.07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宝球的逾期本金74647.46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8290.61元,故被告陈宝球只应偿还其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宝球以其购买的奥迪牌小汽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综上,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宝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接协议》,已构成对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的转移,该债务的转移有新的债务承担者,且已取得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南宁市万乘伟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球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陈宝球提供的奥迪牌小汽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450007643008,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宝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球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宝球负担,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万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宝球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