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思齐、张杰与关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思齐,张杰,关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22号原告关思齐。原告张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浩然。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思齐、张杰与被告关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盈莹、被告关浩然之委托代理人顾飞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思齐、张杰诉称,被告关浩然系其夫妻二人的子女。2013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陆某共同出资人民币2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作做生意,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向案外人陆某借款1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月初其二人得知此事,其时其二人手上仅有10万元,遂向亲戚朋友借款20万元,又与被告共同通过抵押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徐某借款80万元,凑齐110万元之后,依陆某的指示于同月19日划款110万元至李某账户内,随即收回了之前被告出具给陆某的110万元借条、收条,李某在借条下方载明代陆某收到该笔还款。但被告隐瞒了上述陆某、徐某的借款中存在利息的事实,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与案外人宋某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其二人表示该债务实际是宋某、徐某、陆某三人向被告出借前述钱款的利息总和,不过是宋某一人出面签订合同而已。由于被告无法归还上述80万元利息,其二人通过网银转账将向朋友筹借的80万元支付给宋某,宋某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借款,并将公证书原件交给了张杰。2014年3月12日其二人又将向朋友借来的80万元转账给徐某,替被告归还了之前向徐某借的80万元,徐某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同月15日被告向其二人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15日之前归还190万元,但逾期未还。被告不仅一直避而不见,而且假借其二人的名义出卖双方共有的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102室),损害其二人合法利益。其二人用自己的10万元以及从他人处借来的18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被告对外的债务,被告明确是向其二人的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4年1月原告张杰转账给李某的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工行业务凭证各1份;3、2013年10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含二张收条)1份;4、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交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消费卡发票1组(均为复印件,原告表示原件在陆某处);5、2014年3月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徐某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张杰转账给徐某的建行转账凭条各1份;6、2014年1月出借人为徐某、借款人为原被告三人的借款抵押合同、(2014)沪宝证字第9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1份;7、2014年1月徐某转账给原告张杰的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原被告三人共同出具的收条各1份;8、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结果2份;9、2014年1月宋某转账给被告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暨被告出具的收条、同年2月被告出具的借条、同年3月宋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10、2014年1月出借人为宋某、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款合同、(2014)沪东证字第45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1份;11、结婚证1份;12、公证书、委托书、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照片1组。被告关浩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与陆某合作做生意需要投资220万元用于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抵押款200万元及消费卡20万元,每人出资一半,因其缺乏资金遂向陆某借款110万元,陆某指示将该笔借款归还给李某并需要另行支付利息40万元。之后其为归还上述借款,与两原告共同向徐某借款80万元,其向徐某承诺支付40万元利息。两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有利息的情况并不知情。2014年1月26日其向宋某借款80万元,事隔二个月后于3月12日支付前述二笔各40万元的利息。两原告陆续替其还清上述债务,其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同意全部归还,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关思齐、张杰夫妻二人与被告关浩然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向陆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到2013年11月10日为止,到期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某借款110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收取。2014年1月19日徐某(出借甲方)与原被告三人(借款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上述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自愿抵押给甲方等内容。同日徐某通过农行转账80万元至原告张杰账户内,原被告三人作为收款人出具了80万元收条。二日后徐某与原被告三人基于该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2014)沪宝证字第9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杰分别通过农行、工行卡卡转账80万元、30万元至李某账户内,同日李某(代陆某)在上述2013年10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该笔还款以上账目全部结清。同年3月12日原告张杰通过建行转账划款80万元至徐某名下。同日徐某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收到张杰还款80万元,现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并归还所有的公证书。徐某申请注销了101室抵押权。2014年1月26日宋某(出借甲方)与被告(借款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8%。同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某80万元。二日后宋某与被告基于该借款合同办理了(2014)沪东证字第45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月24日被告在上述向宋某出具的收条上方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80万元,过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归还等内容。同年3月5日原告张杰从其农行账户划出80万元,同日宋某在上述向宋某出具的收条下方载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本金均息均已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3年10月向陆某借款110万元,期限一个月,因过期未还,陆将这笔借款转给他人后,被转了几次欠款分别写了4次借条共计190万元整,父母为了我向朋友借钱,帮助我分别代还清了所有借条,…,其会在2014年6月15日底之前,将190万元还给父母关思齐、张杰,若在此期间不能如数归还190万,其愿意将在101室和102室上其名下的份额还给父母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近亲属关系,但不妨碍在他们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基于现有证据的外观表象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在外负有大额债务,据此经手负责清偿这些债务并无不妥之处。由于两原告并未从被告所负债务中受有利益,属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该二人有权选择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归还两原告借款,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因该借款金额与之前两原告代还债务的金额相当,可视为诉请借款均已交付,故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限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两原告之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思齐、张杰借款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关浩然负担(被告关浩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关思齐、张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