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曾宪芬与陈贯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芬,陈贯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曾宪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新兴。被告:陈贯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黄爱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新刚。原告曾宪芬与被告陈贯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兴、被告陈贯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盛、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芬诉称:2014年1月21日9时50分许,陈贯北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龙游县境内的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59km+100m附近尾随碰撞谢某甲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后,导致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浙g×××××号小型轿车,浙g×××××号小型轿车又追尾碰撞浙h×××××号小型轿车,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曾宪芬受伤、四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曾宪芬受伤后先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四千多元医疗费由陈贯北支付。经江西省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检查治疗费1000元,伤后需休息5个月。该起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贯北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及其他三车驾驶员无责任。苏e×××××号、浙g×××××号、浙h×××××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2997元,2014年12月17日开庭前变更为要求赔偿107194元,并要求先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贯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贯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苏e×××××号、浙g×××××号、浙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各一份,陈贯北、谢某甲、王某甲、孙某甲驾驶证信息各一份;2、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各一份,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4、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证明各一份,上海远筑图文设计工作室证明一份,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部分图书批发业务清单二十一份、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全部图书批发业务清单三十五份;6、交通费票据四十六份(其中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四份)、住宿费发票五张。被告陈贯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因春运期间买不到车票,主动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搭乘被告的车辆回家,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是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贯北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通话录音摘录一份(含光盘一张)。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因此被告不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陈贯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贯北、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属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继续检查治疗费问题,继续治疗费的数额一般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开庭时已近七个月时间,原告仍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故对关于原告继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也不予采纳,如确有需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贯北、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贯北、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代理人周新兴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其中的1668元,对超出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贯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发票及录音摘录基本无异议,对浙江大学���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只是简单的否定,没有相反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9时50分许,陈贯北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359km+100m附近尾随碰撞谢某甲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后,导致苏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浙g×××××号小型轿车,浙g×××××号小型轿车又追尾碰撞浙h×××××号小型轿车,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曾宪芬受伤、四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曾宪芬受伤后先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45.89元(陈贯北垫付)。经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该起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贯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三车驾驶员无责任。苏e×××××号、浙g×××××号、浙h×××××号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宁波城区,并从事个体图书销售工作。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合理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245.89元、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0099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号、浙g×××××号、浙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故应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陈贯北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其收取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陈贯北的赔偿责任,对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陈贯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衢州分公司主张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撞不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芬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芬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芬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四、被告陈贯北赔偿原告曾宪芬交通事故损失51999.9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245.89元,还应赔偿47754.02元;五、驳回原告曾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曾宪芬负担1180,由被告陈贯北负担14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