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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陆小鹏与王军、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鹏,王军,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陆小鹏,男。.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畜牧路北7号楼1单元1109号。法定代表人郭同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鹏与被告王军、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陆小鹏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追加保胜公司为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保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保胜公司提���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驳回异议裁定。开庭前,原告陆小鹏撤回了对河南润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小鹏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被告王军、保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鹏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陆小鹏与被告王军、被告河南润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王军向陆小鹏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第四条:还款万式: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月息50‰。被告保胜担保公司为本次借款出具了保函,同意提供担保。被告王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陆小鹏多次向被告催要,末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一、判令王军立即偿还陆小鹏借款本息788.80万元;二、判令王军立即支付付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依约定向陆小鹏支付违约金;三、判令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王军、保胜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军答辩称:向陆小鹏借款500万元本金是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王军断断续续给陆小鹏偿还过200多万元,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一部分是���金支付,具体数额记不清,现在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保胜担保公司答辩称:保胜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陆小鹏举证:第一组证据:l、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两份;4、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4月29曰起至20l1年8月28日止;被告王军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军转款500万元,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军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根据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能按约定还款,共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第二组证据:被告保胜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保胜担保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保胜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20l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保胜公司送达的的催收通知书;2、原告向被告保胜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及其回执。证明目的: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军未能还款,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保胜担保公司送达催收通知,被告保胜担保公司收到后在通知上盖章确认;因被告保胜担保公司未能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向被告保胜担保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保胜担保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收到后,在催收回执上签章确认。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保胜公司主张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第四组证据:被告王军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2月5日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情况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军欠原借款本息共计788.80万元;因被告王军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军开始按月息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胜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王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陆小鹏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已经偿还的具体数额,陆小鹏应当明知,具体数额同陆小鹏认可的数额相符。保胜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保胜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的保函不予认可,理由为:保胜担保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保函,该保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不是保胜公章所盖。对于2011年9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对签章和签字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2月5日王军书写的欠条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陆小鹏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王军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11年9月29日的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保胜担保公司仅否认其签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对签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依法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陆小鹏与被告王军、被告河南润铭置业有限公司就王军向陆小鹏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第四条:还款万式: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月息50‰。保胜担保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对本案借款的保函,保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9日,陆小鹏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军支付了5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5日,王军和河南润铭置业有限公司向陆小鹏出现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28号,本人共欠陆小鹏本息合计788.80万元……。陆小鹏庭审中自认被告王军偿还了249.88万元。陆小鹏多次向被告催要,末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逾期利息已经按法定最高标准支持,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陆小鹏和王军对于借款数额和已经偿还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王军没有提供具体偿还的具体数额和时间,除陆小鹏自认已经偿还了249.88万元。从2013年2月5日王军和河南润铭置业有限公司向陆小鹏出现了书面证明来看(该证明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28号,本人共欠陆小鹏本息合计788.80万元……),对于本金部分在2012年12月28之前尚没有偿还,根据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息标准,在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高于王军2012年12月28日之后偿还的数额,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故本院认定已经偿还部分为利息。本金认定为500万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期限为应当自出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关于保胜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保胜担保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担保函上有其单位的签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保胜担保公司仅对该保函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简单否认签署过该保函,但不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没有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提出异议,王军在庭审时也明确陈述了其同保胜担保公司负责人具体协商签订保函的过程,故该保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小鹏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期限为自2011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已经支付的249.88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陆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016元,由王军、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 云 贺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