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向梅与王学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梅,王学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向梅,女。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向梅与被告王学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王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梅诉称,2014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向梅驾驶蒙DJJ4**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KM路段处,在躲避其左侧同向右转弯的由被告王学会驾驶的蒙DXM0**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大梁东村内道路与306国道交汇处铁制限高栏杆相撞,致原告刘向梅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向梅与被告王学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误工费1066.00元、护理费1316.12元、摩托车损失1750.00元,合计11289.74元,被告已付10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89.74元。被告王学会辩称,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向梅驾驶蒙DJJ4**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0KM路段处,在躲避其左侧同向右转弯的由被告王学会驾驶的蒙DXM0**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大梁东村内道路与306国道交汇处铁制限高栏杆相撞,致原告刘向梅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向梅与被告王学会负同等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膝挫伤及住院13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637.6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5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773.00元。2、收据2枚。证明被告支付拖车费100.00、交通费130.00元。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刘向梅驾驶蒙DJJ4**号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KM路段处,在躲避其左侧同向右转弯的由被告王学会驾驶的蒙DXM0**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大梁东村内道路与306国道交汇处铁制限高栏杆相撞,致原告刘向梅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向梅与被告王学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误工费1066.00元(82.00元/天×13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摩托车损失1750.00元,计11289.74元。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王学会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交汇处转弯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刘向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王学会与原告刘向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向梅的医疗费6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误工费1066.00元、护理费1316.12元、摩托车损失1750.00元,合计11289.74元,由被告王学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