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绍春诉被告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春,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金绍春,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艳芳,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金绍春与被告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绍春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斌,被告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春诉称,由于被告刘艳芳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23日,刘艳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同时被告刘艳芳在借据上明确用她本人的宝马越野车,保时捷越野车及三套房产作为该借款的保证,现因被告刘艳芳有转让其财产的客观反映,因此,原告感到不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艳芳返还借款400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芳答辩称,201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金绍春借款400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其转移财产不是事实,实际在借款到期之前的8月份,被告就找原告进行协商,想用借据上作为保证的两辆车、三套房子向银行贷款出来还给原告,协商了多次,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的意见,只是说到时候看。借款到期后,被告就接到了法院传票。当时跟银行协商贷款,担保公司查看了被告的情况,已经同意帮被告提供担保,但后来担保公司调档时发现其的财产都冻结了。而且被告每个月都还原告10万元利息,一直还到2014年8月23日。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400万的主张,这些钱其是认可欠原告的,希望这笔欠款可以协商解决。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不了,被告每个月还给原告的10万元,就要求当做本金扣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绍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属于自然人,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艳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400万元借款存在的事实及被告用两辆车、三套房子作为保证。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第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妻子刘巧艳的账户卡卡转账300万到刘艳芳的账户,第二份证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卡卡转账90万到刘艳芳的账户。另,加之前金绍春借给刘艳芳300万元中有10万元利息未支付,双方约定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并在本案借款中,证实本案400万元款项来源。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刘巧艳、金绍春属于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艳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借条应该是2014年6月份写的,只是时间写成原告金绍春打第一笔款给其的时间。经当庭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艳芳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刘巧艳账户的流水清单一份,系被告去中国农业银行聂耳路支行打印来的,证明原告之前就借钱给被告,被告后来还过款,且每月支付利息,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卡卡转帐,转到刘巧艳账户3075000元,多出来的7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条上的400万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因为第一个月被告实际使用的是300万元,是按照2.5%计算的利息,合计75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转账90万给被告,本来约定借款金额是100万,但是原告扣了当月利息10万,以后每月被告都支付10万利息给原告,直到8月23日的最后一笔。2、转账凭据,系被告从网上银行下载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流水清单中作过记号的帐号是金绍春之妻刘巧艳的。经质证,原告金绍春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借款情况,金绍春陈述:其与被告刘艳芳是经朋友陈春鸿介绍认识的,陈春鸿说刘艳芳做投资公司,支付的利息还可以,让其借钱给刘艳芳,其第一次借钱给刘艳芳是在2013年4月份,借了200万元,双方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三分,6月20日到期,刘艳芳就准时归还了;第二次借钱就是第二天6月21日,其又借给刘艳芳300万元,刘艳芳当时说给三分的利息,其说只要两分五,于是就按两分五的利息,借款期限约定半年,到12月21日,刘艳芳就把钱还给了其,这次刘艳芳打给其的实际款项是3075000元,是刘艳芳记错了,本来当月利息早在月头刘艳芳就支付给了其,她以为没有付,所以就多支付了一次利息;第三笔借款是在12月23日,刘艳芳说她还需要钱,其又打了300万给刘艳芳,利息按两分五计算,借款期限约定半年,第一个月的利息刘艳芳就没有再付给其了,刘艳芳在12月21日多打的75000元就算作这次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到了2014年的1月22日,刘艳芳让其再凑点钱给她,双方约定再借100万,因为22号刚好是月头刘艳芳支付其利息的时间,其打钱给刘艳芳以后,刘艳芳要再打400万的利息即10万元给其,为了免得双方钱打来打去,所以双方就说好直接打90万给刘艳芳,刘艳芳就不用再打10万元的利息给其了,所以这次就借了100万元给刘艳芳,这100万的借款没有单独打过借条;1月22日当天,其把300万元的借条还给刘艳芳,刘艳芳并着当天借的100万元,打了400万元的借条给其,当时约定的是半年期限,借款到2014年6月23日期满,到期后刘艳芳还不出来,让其延期三个月,其也同意了,所以其把原来那张400万的借条交给刘艳芳后,刘艳芳给其出具了其向法院提交的这份借条,约定期限是9月23日,其跟刘艳芳说这些借款虽然约定9月23日还,但是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对于利息的约定,除了第一次借款是三分外,其他几次都是按月支付两分五的利息,最后一次还清本金;针对本案借款,刘艳芳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7月28日,归还的是7月23日到8月23日的利息。刘艳芳陈述:其是通过其的初中同学介绍后在2013年4月份认识金绍春的,其的初中同学介绍双方认识后,这个同学说反正金绍春的钱也是放着,其需要用就找金绍春借,所以其才找金绍春借的,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外,其他的借款都已经还了;第一次借了200万,大概是2013年4月份借的,只借了3个月,后来还了,第二次借了300万,8月份借的,到12月份就还了,前面两笔基本上都是提前还给金绍春的,都给着金绍春利息,200万的借款是按月息3%给金绍春,300万是按月息2.5%给金绍春,每个月的月头就支付本月利息,本金是最后一次性还;从其提交的清单看,第二笔借款是2013年12月21日其把本金还给金绍春,3075000元打过去以后,金绍春说既然其多打了75000元,那么这笔钱就当做下一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金绍春又划了300万给其,利息按照2.5%支付,后来金绍春说下个月他还会有100万可以借给其用,之后金绍春就打了90万给其,扣了10万的利息;从2月23日以后其每个月月头就支付给金绍春10万的利息,一直支付到8月23日;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这两笔款项金绍春打给其后,其都分别出具了借条,现金绍春提交的借条是在2014年6月底,金绍春来找其写的,当时半年借期也到了,金绍春说借款给其继续用着,重新写一张借条,把第三次借的300万和后来借的90万写成一张借条,借期统一写成2013年2月23日,对于在借条上载明的房子和车子作为抵押借款的保证,双方约定后,其把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件和一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车辆的登记证件都拿给了金绍春,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绍春与刘艳芳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刘艳芳向金绍春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3%计算,每个月的月头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刘艳芳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后刘艳芳又向金绍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5%,每个月的月头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刘艳芳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艳芳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金绍春本金300万元时,一次性打款3075000元到金绍春账户,多打了75000元,后双方约定该75000元作为下一笔借款3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金绍春借款300万元给刘艳芳,利息按月2.5%支付,借款期限半年,同日,金绍春通过账户打款300万元到刘艳芳账户。2014年1月22日,双方再次协商借款,约定由金绍春再借给刘艳芳100万元,因月头刘艳芳要支付金绍春利息,按约定金绍春将100万元借款打给刘艳芳后,刘艳芳需打400万元(之前借款300万元加本次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即10万元给金绍春,为简化手续,后金绍春直接打款90万元给刘艳芳,刘艳芳就未再支付金绍春当月利息1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刘艳芳重新向金绍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金绍春借到现金¥4000000元整〈肆佰万元整〉,借期九个月由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用本人的宝马x5KR914、保时捷2R929及房产三套做为抵押借款的保证。借款人:刘艳芳2013.12.23。”另查明,刘艳芳又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8日向金绍春每次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金绍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艳芳返还借款400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金绍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绍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玉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刘艳芳所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金绍春与刘艳芳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借款本金的金额,金绍春主张是400万元,但经审查,金绍春实际打款给刘艳芳的数额第一笔为300万元,第二笔为90万元,共计390万元,虽然双方均认可第二笔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打款90万元是因扣除了刘艳芳需打给金绍春的当月利息10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90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即年息30%,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3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金额为54万元(300万元×6%×4倍÷12个月×9个月);2014年1月22日借款9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金额为14.4万元(90万元×6%×4倍÷12个月×8个月),上述利息共计68.4万元。因刘艳芳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金绍春利息7.5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3月21日、4月23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28日支付了金绍春每次10万元的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67.5万元,其实际支付利息金额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故本案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需要抵扣本金的情况。据此,本案金绍春起诉要求刘艳芳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金额应为390万元,金绍春要求刘艳芳按400万元偿还依据不足,对于金绍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刘艳芳抗辩请求将已支付给金绍春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约定过利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绍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金绍春负担970元,由被告刘艳芳负担37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绍春负担125元,由被告刘艳芳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