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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蔡兆宇、苗灜予与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兆宇,苗灜予,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33、34号申请执行人蔡兆宇。申请执行人苗灜予。被执行人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6号B座三楼306-320.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857、85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你行的存款18996.48元,账号为77×××10。二、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