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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全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全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全,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全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全与刘某义等4人到兴城市羊安乡羊安村石望山东南坡上坟时,刘某全用打火机将香点燃后插在坟前,在香未燃尽时离开现场,遂引起火灾。经兴城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面积共6.04公顷,其中未成林地面积5.1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烧毁林木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鑫陈述,证人刘某义、刘某、刘某柱、李某河、范某志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现场照片(四张)、被告人户籍证明、兴城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退耕还林工程人工造林项目验收报告、兴城市羊安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权证、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荒沟承包合同、谅解及赔偿协议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全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岩梅审 判 员  乌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