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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1至6层21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园园,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晓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盛世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周洪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9日,我与长宏盛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自长宏盛世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01室房屋一间,承租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后因该房屋属于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阳台利用隔断板进行违法搭建出租给我租住,而长宏盛世公司在明知隔断房不能出租的情况下依然违法出租房屋给我。社区街道办及东管头社区居委会此前已多次发布《群租房整治通知》并协调供电部门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停电处理,而长宏盛世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向我收取下一季度房租。后我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涉诉房屋,至今相关费用长宏盛世公司未予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宏盛世公司立即退还剩余房屋租金1690元及押金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宏盛世公司承担。长宏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洪军的诉讼请求。因为周洪军晚交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长宏盛世公司向周洪军出租涉诉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诉房屋涉及群租被相关部门限期搬离并作出停电处理,周洪军无法在涉诉房屋内继续居住并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长宏盛世公司继续占有周洪军交纳的押金及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长宏盛世公司主张因周洪军扰乱居住环境导致涉诉房屋被社区断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已发布限期搬离通知,故长宏盛世公司仍主张周洪军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房租的抗辩理由,于理不合,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洪军房屋租金一千三百二十元,押金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周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长宏盛世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周洪军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周洪军自长宏盛世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01室房屋中一间。双方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押金1200元;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次为2014年7月1日,第二次为2014年8月15日。后周洪军向长宏盛世公司交纳押金1200元,并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房屋租金3200元,卫生费36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2014年8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东管头社区居委会向涉诉房屋发布《群租房整治通知》,通知载明:社区开展宣传清理工作以来,对你户多次进行宣传,均未能得到你户积极响应。社区将协调供电部门于本月15日对你户做停电处理,为避免造成个人损失,请尚未搬离群租房的租户尽快搬离,房主及中介请及时联系社区居委会。依据该通知,2014年8月19日,涉诉房屋被相关部门作出停电处理,周洪军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群租房整治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宏盛世公司向周洪军出租涉诉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群租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限期搬离并作出停电处理。周洪军无法在涉诉房屋内继续居住并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长宏盛世公司继续占有周洪军交纳的押金及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租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因涉诉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已发布限期搬离通知,长宏盛世公司仍主张周洪军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租金,该抗辩理由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长宏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长宏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