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常丽、常春、张雄斌、訾秀梅、周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常丽,常春,张雄斌,訾秀梅,周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七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81460209-4。负责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涛,该行清收专员。委托代理人罗文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常丽,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常春,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雄斌,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訾秀梅,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张雄斌妻子。被告周亚东,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被告常丽、常春、张雄斌、訾秀梅、周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丽、常春、张雄斌、訾秀梅、周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常丽、常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丽、常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周亚东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分别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常丽、常春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丽、常春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丽、常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341.91元,及至还本付息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暂计为19579.19元,罚息暂计为247987.78元,复利暂计为8826.73元,总计:795735.61元。);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雄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訾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被告常丽、常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丽、常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合同指定账户后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偿还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常丽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丽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伊国用(2010)第50900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雄斌、訾秀梅(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雄斌、訾秀梅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亚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亚东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固定贷款利率由原约定的12%(年)变更为15.6%(年),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亚东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常丽、常春发放借款300万元至约定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常丽、常春按照还款计划从2011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按季偿还本金,从2012年7月2日开始未如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常丽、常春尚有借款本金519341.91元及利息19579.19元、罚息247987.78元、复利8826.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丽、常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常丽、常春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丽、常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亚东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常丽、常春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常丽、张雄斌、訾秀梅应以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亚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丽、常春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借款本金519341.91元及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19579.19元、罚息247987.78元及复利8826.73元;2014年7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雄斌、訾秀梅以其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亚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丽、常春、张雄斌、訾秀梅、周亚东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德军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