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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某与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2087号原告章某(曾用名章士烈)。委托代理人柴利林,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原告章某诉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利林、被告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再婚,半年前双方因都参加保健品销售活动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起诉时不到三个月,婚后原告深感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竭力设法对原告经济上全面控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原告已无法自主领取和支配自己的工资;不能正常与朋友、亲属进行交往,连接听电话都受到限制。原告无法承受,于2014年9月离开与被告共住的居所,至子女家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控制原告经济等事。原、被告确因参加保健品活动相识,但至今已相识8、9年,一直相处较好。自2014年4月起双方居住一处,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起居住被告在吴中区的房屋内,关系一直较好,现原告要离婚原因系其子女为了房产。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保健品公司的活动相识,于2014年4、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双方不和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已收回,另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也已返还原告。被告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6月5日期间,被告花费17000元购买保健品给原告的,为此提供保健品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至拉萨市旅游时花1200元买了土特产给原告送人,现要求返还以上财产;其他在原告处的财产均已返还。经质证,原告称被告确在婚前出过钱购买了保健品,但被告自己也服用的,即2人一起吃的,另有2箱,被告拿走了,另婚后,被告拿了被告的工资。被告称其确拿了2箱保健品,另外婚后确曾取了原告8000元,是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确认除被告主张的婚前购买保健品及土特产的费用外的财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购买保健品及土特产的费用,此发生原、被告婚前,且保建品已实际服用,期间被告也拿了2箱,也共同服用,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