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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0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天忠与朱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忠,朱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04094号原告杨天忠,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忠与被告朱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晟、姚坤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朱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忠诉称,2012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启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11105**大型拖拉机沿龙洲大道由鱼洞往道角方向行驶至徐生记大酒楼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天忠相撞,造成杨天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天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607332.52元,其中,医疗费375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8元、护理费42650元、康复训练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1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12元、交通费1679.9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购置费1324.12元、残疾扶助器具费109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共计878708.4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启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天忠承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杨天忠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272700元,被告朱启兵已经赔偿原告杨天忠136000元,剩余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偿。经催收未果,原告杨天忠遂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朱启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97199.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天忠。被告朱启兵辩称,对交通事故、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启兵同意承担原告杨天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启兵已经赔偿原告杨天忠136000元。原告杨天忠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原告杨天忠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杨天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启兵同意承担原告杨天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天忠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且原告杨天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告杨天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启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11105**大型拖拉机沿龙洲大道由鱼洞往道角方向行驶至徐生记大酒楼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天忠相撞,造成杨天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启兵为其所有的川11105**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均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天忠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0424.11元,其中原告杨天忠支付87724.11元,案外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72700元;在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多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累计支付医疗费1781.14元;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累计支付医疗费6137.85元;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4后6月5日期间多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累计支付医疗费117元。原告杨天忠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多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购买药品,其累计支付医疗费1806.4元。原告杨天忠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多次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购买药品,其累计支付医疗费4347元。原告杨天忠于2013年5月31日支出医疗费(含出诊费、救护车费、担架员服务费)130元。综上,原告杨天忠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74743.5元。原告杨天忠在2013年1月2日到2013年5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12090元。原告杨天忠于2013年5月27日支出105元购置拐杖一根。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重法(2014)临鉴5字第4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天忠脾切除属8级伤残、颅脑操作属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10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重法(2014)临鉴字第10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天忠右下肢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瘢痕治疗费用16000元、内因定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杨天忠支付专科检查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启兵驾驶机动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天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天忠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3-11号、12号的重庆康利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原告杨天忠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建工太阳公馆小区。原告杨天忠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告杨天忠父亲为杨邦明,于1950年5月30日出生,在2012年11月2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杨天忠母亲系李世兰,于1954年12月4日出生,在2012年11月2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杨邦明与配偶李世兰有子女二人,即杨天忠、杨春花。杨邦明、李世兰在农村务农,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880元。原告杨天忠配偶系吴孟茜,二人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另查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的原告杨天忠医疗费272700元,本院已经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杨天忠承担27270元,由被告朱启兵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45430元。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杨天忠主张的左下肢后续治疗费与右下肢残疾赔偿费存在冲突向原告杨天忠进行了释明,原告杨天忠坚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朱启兵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交费用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住院期间按第天8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一致确认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医疗费的80%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天忠户口簿、杨邦明户口簿、石杨路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病例、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完税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急救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拐杖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重法(2014)临鉴5字第4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字第10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2012)巴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调解书、南彭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朱启兵驾驶机动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天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杨天忠承担20%、被告朱启兵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杨天忠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原告杨天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主张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374743.5元,原告杨天忠提供的编号为16908774、金额为1035元的医疗费票据,无日期记载,其自愿撤回该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对该票据载明费用本院不再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杨天忠后续医疗费用为瘢痕治疗费用16000元、内因定取出费用6000元;对于原告杨天忠主张的右下肢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其坚持要求主张的右下肢伤残赔偿金存在冲突,本院不予主张。原告杨天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康复训练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天忠的医疗费为3967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按住院治疗159天计算,本院依法主张5088元(159天×32元/天=508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杨天忠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其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150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12090元;对于原告杨天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的剩余9天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主张720元(9天×80元/天=720元)。原告杨天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056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主张。故,原告杨天忠的护理费为128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天忠举示的证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32天,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为4790元/月,本院依法主张误工费83779元(4790元/月×12月÷365天×80元/天=83779元)。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天忠已经年满27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天忠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本院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181555元(25216元/年×20年×36%=18155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天忠父亲杨邦明已经年满62周岁,具有被抚养人资格,其母亲李世兰已经年满58周岁,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据李世兰具有被扶养人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杨邦明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有扶养人二人。截止原告杨天忠误工费计算终止日,杨邦明已经年满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因杨邦明每月有880元养老金收入,应当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根据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依法主张杨邦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2元((17814元/年-880元/月×12月)×16年×36%÷2=20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02447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杨天忠伤残情况,参照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7、交通费:原告杨天忠虽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但未对费用的产生做出合理说明,但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杨天忠的人身权益,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主张8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专科检查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杨天忠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主张105元;11、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其损失,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杨天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1397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000元,其余593972.5元,扣除原、被告已经在(2012)巴法民初字第02070号案件中协商一致的医疗费272700元,剩余321272.5元,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由原告杨天忠承担20%即64254.5元、被告朱启兵承担80%即257018元较为适应,被告朱启兵共计应赔偿502448元,鉴于被告朱启兵已经赔偿136000元,现被告朱启兵还应当赔偿121018元。被告朱启兵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天忠应当赔偿原告杨天忠的医疗费为336665元(245430元+(396743.5元-10000元-272700元)×80%=336665元),应当赔偿原告杨天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157783元,按照二被告审理中协商一致的80%的医疗费赔偿比例及二被告约定的15%免责限额计算医疗费为20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为118337元,两笔费用合计320336元,已经超过被告朱启兵的投保的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朱启兵辩称原告杨天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杨天忠在2012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多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杨天忠需要持续休息至2014年7月5日,可见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原告杨天忠并未康复,致使其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其在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诉状,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原告杨天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启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杨天忠遂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于原告杨天忠遂起诉要求被告朱启兵赔偿297199.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天忠121018元、被告朱启兵7898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1018元,赔偿被告朱启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78982元;三、驳回原告杨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原告杨天忠负担1020元,由被告朱启兵负担2520元(此款原告杨天忠已经垫付,被告朱启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天忠,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张 晟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