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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佳妮与苏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佳妮,苏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苏杰,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周辉,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佳妮与被告苏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彭佳妮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苏杰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涂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姿、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佳妮诉称:原告彭佳妮与罗煌于2012年8月13日共同租赁了湘潭市工人文化宫附进陈意乐的一门面经营宠物店,取名惜缘宠物医院。当天,原告彭佳妮与罗煌各出资5万元。2013年3月21日,罗煌将他拥有的该宠物店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苏杰,故原告彭佳妮与被告苏杰又自2013年3月21日起共同合伙经营该惜缘宠物医院,并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苏杰的名义续租了该门面经营。直至2014年3月,由于原告彭佳妮回家带小孩没有经营宠物店的一个月的时间,宠物店被一个叫做戴峰的霸占经营,戴峰说苏杰已经将该门面转让给他,当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苏杰时,被告苏杰一直不接听。因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交代,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致使原告丢失宠物医院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惜缘宠物店股金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的宠物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杰辩称:被告苏杰于2013年3月通过朋友得知了原告彭佳妮与罗煌合伙经营的宠物医院股权转让的信息,后通过与原告彭佳妮与罗煌的交谈得知罗煌因家庭原因无法正常经营该门面,罗煌将其在该宠物医院50%的股权转让出去。当时,原告彭佳妮、被告苏杰以及罗煌对店内的货物、设备进行了初步估算,经过彭佳妮与罗煌的同意,在彭佳妮承诺由其办理经营该店的合法手续后,2013年3月21日被告苏杰与罗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被告接受后,与原告彭佳妮商议由彭佳妮经营管理,被告苏杰利用假日辅助原告彭佳妮,所得收入每日记录,亏挣月底结清。之后原告彭佳妮突然提出要被告苏杰拿出1万元作为彭佳妮50%股份的转让金,被告同意之后将钱给了原告彭佳妮之后彭佳妮说是开玩笑的,那1万元都进了货。2013年4月1日,被告与陈意乐签订了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店子经营了几个月,彭佳妮说没有挣到钱,门面费、水电费要被告先垫付,房租也是被告苏杰垫付的,原告彭佳妮所承诺的工商登记等手续也没有办下来。大约在2013年年底,有人打电话给被告苏杰,称彭佳妮把店里的货陆陆续续低价卖给了别人,我找彭佳妮而彭佳妮以种种理由拒不见被告苏杰。原告彭佳妮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杰反诉称:2014年9月1日,反诉被告彭佳妮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反诉人苏杰出资28000元转让了罗煌在惜缘宠物医院的50%的股份并提交了反诉原告苏杰与反诉被告彭佳妮合伙经营宠物医院时以反诉人的名义租赁了湘潭市工人文化宫附近陈意乐的门面经营惜缘宠物医院的协议,从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知道租赁方是陈意乐,承租方是苏杰个人,租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每季5700元,第二年每季6000元,押金6000元,水电费按表计算,由工人文化宫实收。从合伙经营直至今日,反诉被告彭佳妮称宠物店生意一直不好,没有挣钱,让反诉原告垫付房屋水电费,挣了钱再补给反诉原告。因门面承租签订人是反诉原告苏杰个人,因此所有房租、水电费都是反诉原告苏杰个人缴纳的,反诉被告未支付分文,现房屋租赁期即将到期,反诉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私自将门面关住,不但将反诉原告放在店内的所有材料、缴费票据、进货单据及租赁合同等全部拿走,还偷偷将门面内货物也陆续私自转移、低价卖空,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惜缘宠物医院股金2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伙期间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费3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反诉被告彭佳妮辩称:反诉人的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反诉原告苏杰在未经反诉被告彭佳妮的同意之下擅自将该门店转让给他人,导致彭佳妮的股权受损。该门店是以苏杰的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门店的房东老板已经证实该门店已经与苏杰中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存在是彭佳妮关闭该门店。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苏杰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何婷出庭作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3日合作入股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罗煌、彭佳妮合伙开办了宠物医院,共投入10.6万元;3、2013年3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罗煌将其拥有的惜缘宠物医院的股权转让给了苏杰;4、2013年4月1日商场承包及经营协议,拟证明苏杰于2013年4月11日承租了陈意乐的门面,与彭佳妮共同经营宠物医院,押金6000元并约定了租金;5、2012年10月至今,惜缘宠物医院由彭佳妮经手交付的部分租金、水电费、押金6000元的票据,拟证明彭佳妮先后与罗煌、苏杰共同经营惜缘宠物医院时原告彭佳妮代交的部分租金、水电费、押金6000元;6、湘潭市惜缘宠物医院门店的现状照片,拟证明该门面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宠物医院,但现在被告无故终止,关闭门店;7、2014年8月18日湘潭在线报纸,拟证明湘潭晚报报道了90后彭佳妮与朋友合伙开宠物店、店铺被合伙人擅自转让的事情。证人何婷依法出庭做了证。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苏杰入股宠物医院时的现金2.8万元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部分票据不予质证,认为是彭佳妮与罗煌经营期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苏杰所交纳的部分票据无异议,对票据中的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人何婷的证词表示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苏杰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潭县响水乡金祥砂石经营处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苏杰在从事铲车驾驶工作,在彭佳妮与苏杰的合伙经营中苏杰没有时间参与宠物店的经营管理的事实,该宠物店是由原告管理和经营的;2、2014年8月13日湘潭晚报,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彭佳妮与苏杰经营的宠物店店生意不好,店门已经关闭至今都未能转租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中提到的应承担平分费用义务是认可的,苏杰用2.8万元转让了罗煌50%的股份彭佳妮是同意的;3、惜缘宠物医院店面现场图片,拟证明门店至今破烂不堪,无人租赁的事实;4、2014年10月9日与市大湖博缘宠物诊所老板潭洋的谈话,拟证明宠物店是由彭佳妮掌管,宠物店是彭佳妮个人经营的事实,彭佳妮私自将门店内的商品低价处置获利,造成苏杰的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和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3、4、6因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所提交的证据5中的票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杰所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何婷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原告彭佳妮所诉请求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罗煌共同租赁了湘潭市工人文化宫附近一门面经营惜缘宠物医院。2013年3月21日,罗煌将其拥有的该惜缘宠物医院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彭佳妮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彭佳妮与苏杰成为惜缘宠物医院的合伙人,两人各占50%的股份。2013年4月1日,苏杰与惜缘宠物医院门面的房主陈意乐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由于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惜缘宠物医院关门未营业。彭佳妮认为宠物店被一个叫做戴峰的霸占经营,而戴峰称苏杰已经将该门面转让给戴峰,故原告以苏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杰则认为彭佳妮未按承诺办理好惜缘宠物医院的经营手续,将门面内的货物低价转让给他人,损害了作为合伙人的苏杰的利益,故提出了反诉。在开庭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均认可两人作为惜缘宠物医院的合伙人,各占50%的股份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杰的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事务中股份比例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均确认目前惜缘宠物医院已经关门未营业,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这一情况亦予以确认并准予两人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原告彭佳妮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苏杰返还惜缘宠物店股金5万元以及赔偿因侵占宠物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苏杰反诉要求彭佳妮返还惜缘宠物医院股金28000元以及支付合伙期间造成反诉原告苏杰的经济损失费3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彭佳妮与苏杰均未举证证明在经营惜缘宠物期间所投入财产证据、证明,在经营期间的收益以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彭佳妮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杰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彭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苏杰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690元,以上合计1740元,由原告彭佳妮负担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杰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