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40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花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起重机17台及附属设备一宗,总价款246145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加工制作,17台起重机全部按期制作完毕,其中4台已交付并安装。但被告仅支付20%的价款,剩余13台仍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9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告其付款,并多次到被告处交涉合同履行事宜,被告均未理会。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违约,且拒绝与原告沟通,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奎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17台,总报酬款246145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单位,其中1号、2号、3号、4号起重机一星期内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报酬款,工期内付生产进度款30%,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设备清单表及技术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加林、被告工作人员陈建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10日,陈建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报酬款计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台起重机及相关配套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徐建兵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起重机4台,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份,金额合计99750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建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制作完毕其余13台起重机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声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加工行为,增值税发票已开具被告;因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不具备安装起重机的条件,要求原告工期顺延,现已过两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产安排;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将报酬款支付原告并提货。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声明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函后被告未答复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沟通,被告门卫拒绝原告人员入内,电话联系不通;原告决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函件均未回复。原告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制造的13台起重机因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原告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附件、徐建兵、陈建伟证明、催款函、照片一宗、鲁众信评字(2014)第12-34号评估报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17台起重机并交付4台,被告在支付部分报酬后,经原告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报酬及接收其余起重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及接收起重机,经原告二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足以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为1453710元,原告自愿请求14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超越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人民陪审员 陈健人民陪审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