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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刘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刘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黄海燕。被告刘宁。原告黄海燕诉被告刘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素敏、人民陪审员刘国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协议转让书”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25710元购买被告座落于博白县人民中路073号绿珠国际城1幢3单元503号房,房权证号为“博白字第20120181**号”,其中支付给被告父亲240720元,帮被告支付“补房款”6939元,支付农行提前还贷补偿金1741.67元,支付农行贷款175110.46元,支付农行房贷利息1200元。原告将购房款如数付清给被告后,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真正获得理应所得的房屋。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转让书”有效;2、被告刘宁协助原告黄海燕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1月25日协议转让书、收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博房权证为博白字第20120181**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已全部付清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3、2011年6月7日博白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19日客户缴费回单、2013年2月19日个人还款凭证、2013年2月19日记账凭证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刘宁向广西博白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并从银行取回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4、应补房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广西博白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应补房款693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被告刘宁父亲刘德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宁系刘德春的儿子,2013年1月25日刘宁将绿珠国际城的房产转让给原告黄海燕、黄海燕已付清房款给刘宁及刘宁现外出住址不明、联系不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黄海燕因需购买房产到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售楼部看房,通过售楼部销售人员熊鹏介绍与需要转让房产的被告刘宁认识。2013年1月25日,原告黄海燕与被告刘宁达成协议转让书,协议内容有:刘宁将在博白县绿珠国际城的房产一套(房号为1-3-503号,证号为博房权证博白字第20120181**号)转让给黄海燕、黄海燕已付清房款240720元给刘宁、刘宁购房手续全部交给黄海燕并协助黄海燕办理相关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刘宁将博白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手续交给黄海燕保管,黄海燕除付清刘宁房款外,还代刘宁支付银行贷款175110.46元、提前还贷补偿金1741.67元、房贷利息1200元及向房产开发公司补交房款6939元,并从银行取回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房产公司将钥匙交给黄海燕,黄海燕对该套房产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农历8月入住至今。因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海燕与被告刘宁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转让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转让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依照约定将购房手续交由原告保管并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刘宁应当协助原告黄海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海燕与被告刘宁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转让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协助原告黄海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博房权证博白字第20120181**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韦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国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升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