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监护人),男。委托代理人赵子林,克东县商会副会长。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林,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之父杨某甲离婚,原告随杨某甲共同生活,由杨某甲独立负担子女抚养费。现因杨某甲生活资金来源有限,导致生活困难无力独立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学业结业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杨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过高;第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况且再婚后又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现年七个月,因此支付抚养费确实有实际困难。根据农村消费性支出,被告方同意每月按20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杨某甲与孙某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杨某甲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离婚后,杨某某随其父杨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居住,原告杨某某就读于北京教育学院石景山分院附属学校,现就读于初中二年级,每月需向学校缴纳伙食费约200.00元左右。随着杨某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的明显提高,杨某甲自感无法继续独立负担杨某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与王某某再婚,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现年7个月。孙某某以其在国富村的五亩口粮田为主要收入来源,现在正在哺乳期,无法参加劳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由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克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由北京市石景山教育分院附校提供的证明材料两份;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虽然已经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做出约定,但杨某某仍有向被告孙某某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但就本案中抚养费给付数额,因被告孙某某已再婚生子,其正在哺乳期内,且被告除五亩口粮田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此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给付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孔德富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纹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