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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在开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九某。2004年至2012年原、被告一直在北京生活,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原告多次为被告偿还婚前债务,被告还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四年原、被告双方互相多次提出离婚,后因小孩抚养问题没达成协议导致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九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18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二、婚后三年时间没有生育子女,但夫妻间一直相互扶持四处求医治疗,2007年3月生育一子九某;三、被告在外经营生意维护家庭开支所需,原告要求离婚是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行为;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子九某由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信息一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受伤照片6张与2014年7月郫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和证人杨某某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原、被告2014年7月6日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四、通信短信记录一份(共22页),欲证实:“被告存在家暴与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合影照片4张,欲证实:“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2、被告受伤照片1张,欲证实:“原、被告发生抓扯中被告亦有受伤”;3、通信记录照片13张,欲证实:“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是不为家庭着想自私的行为”;4、借条复印件8份,欲证实:“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1月8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3年时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原、被告相互扶持到北京等地寻医治疗。2007年3月生育一子九某。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1年时间,婚姻期间共同抚育一子九某并维系整个家庭生计,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多交流、多沟通,从维系家庭完整和照顾子女情感出发,互相克制,相互包容,双方还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