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尹太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尹太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太冉,别名乐乐,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太冉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太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在苏园工地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袁某就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袁某下面的民工数次集体到位于本区育才路的苏园工地向项目部讨要工资,项目部迫于压力,遂由项目部管理人员汪龙君(已另案处理)出面,数次借款给袁某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同年12月中旬,袁某下面的民工又至苏园工地集体讨要工资,迫使汪龙君又借给袁某人民币21万元。为尽快讨回借款,汪龙君找来被告人尹太冉帮忙讨债。同月13日12时许,汪龙君与被害人袁某在苏园工地办公室就借款问题交涉完毕后,尹太冉纠集朱永才(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分乘三辆汽车至苏园工地,在办公室内对袁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随后将其强行带上汽车挟持至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一居民房内,通过拘禁、殴打的方式逼迫袁某尽快偿还人民币21万元。当日17时许,已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汪龙君为防事态扩大,遂打电话叫尹太冉放走袁某。经法医鉴定,袁某被人打伤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汪龙君、朱永才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太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人邓某、林某、韩某、宋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尹太冉及同案犯汪龙君、朱永才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太冉在帮他人索取债务过程中,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太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太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太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