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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章明远与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远,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章明远。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雅红,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明远与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张飞,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蒋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远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98号判决),认定: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爱华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椒江区解放南路71号的爱华白云大楼9层b区的房屋,购房款1049202元,原告章明远于2009年5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429202元,该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前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以借款形式收取,余款在2011年11月1日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通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房屋按每平方米月租金25元返租给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返租期限暂定三年。2009年4月20日、5月11日,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章明远收取款项250000元和179202元,共支出首付款429202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章明远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3974元的月租金将涉案房屋返租给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依该合同支付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7月,涉案房屋被法院认定已被拆除。2014年7月9日,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爱华集团公司无法向原告章明远交付房屋而应当支付的房款本金、合理合法的损失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现已无法交付房屋,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188.64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11922元(按3974元/月标准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爱华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5110.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3974元/月的标准另计),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对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章明远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损失,并明确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款项是以借款的方式进行,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在2014年8月1日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和租金损失,之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的房屋,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将房屋返租给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三年,以及其他事项。2009年4月20日、5月11日,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收取款项250000元和179202元,原告共支出首付款429202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返租给被告爱华集团公司,月租金3974元,租赁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依该合同支付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2日认定已被拆除。2014年7月9日,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爱华集团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应当支付的房款本金、合理合法的损失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5日,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返还购房首付款42920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的租金损失83454元;3.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对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律师费26506元。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98号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被告爱华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该案判决于2014年11月22日生效。以上事实有2098号判决、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被告爱华集团公司收取首付款后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而2098号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返还首付款并支付租金或租金损失。在原告仅支付了购房款的首付款部分的情况下,该判决确定的救济方式足以弥补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首付款的利息损失,明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华集团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合同解除后不再承担,故原告以租金及租金损失主张损失的时间也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即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租金损失14703.8元。被告爱华房产公司对被告爱华集团公司的债务出具保证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虽然2098号案件和本案都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但原告在两案中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同,2098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2014年8月1日后的损失,故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明远自2014年8月1日起至11月22日止的损失14703.8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由原告章明远负担89元,被告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