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明,韩雪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张佳明,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庄镇新城村城子大屯。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雪晴,女,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福安村北三家子屯*组。委托代理人腾宏杰,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月光,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佳明诉被告韩雪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雪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00元,另加首饰作价190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媒人手均给付被告,另外还给付被告装烟钱4000.00元、压婚布2000.00元共600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首饰款共79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彩礼款60000.00元,原告仅给被告购买过3000余元的手链。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婚约有效,原告解除婚约的行为将造成被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给付的彩礼款600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已用于生活支出,剩余部分也用于被告怀孕至今的身体医药费等,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请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于婚约解除后因怀孕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4年农历8月12日,经闫玉庆手给被告过大礼2000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9950元)、压婚布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毛毯一条价值约300.00元,给被告方三个老人600.00元(每人给200.00元)、给小孩(一个)200.00元。2014年农历9月20日,经闫玉庆手给被告过大礼40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880.00元、厨房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闫玉庆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婚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可任意解除。原告解除婚约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贵重首饰(价值18830.00元),不属于赠与,被告也应返还,如不能返还,应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辩解称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花销、被告怀孕至今需要身体营养费故彩礼款不予返还,但其没有提供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花销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于解除婚约后因怀孕所需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母亲购买的金戒指(价值1515.80元)与原告给被告的装烟钱、压婚布钱共计6000.00元均属于双方互相赠与,双方互不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佳明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韩雪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佳明黄金手链一条(价值99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880.00远),如不能返还,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188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韩雪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