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颖。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数月后分手。1999年7月,被告家属告知我被告有了身孕,孩子是我的。无奈之下,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被告未满法定婚龄,结婚后三天,村里就要求被告终止妊娠。被告人工流产后,经常因为琐事与我争吵。200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复婚。原告以为经过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会有所改变,能够承担起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但被告仍然好逸恶劳,与原告形同陌生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可以探望王某乙2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原告一时被别人诱惑,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1日办理婚宴,××××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一子王某乙。2009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月13日办理复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甲认为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陈述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十六年,即使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也是为了拆迁多得补偿办理的假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抚育婚生子王某乙,家庭生活幸福,不同意离婚。为了挽回家庭,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王某甲的交流与沟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自由恋爱并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六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说明双方具有较深的了解和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于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但仅间隔一年时间复婚,至今又已共同生活四年时间。近期双方因缺乏良好地交流与沟通,造成了一些误解和隔阂。但只要正确面对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孙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