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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林某乙、李某乙、被害人林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香格里拉KTV”409包间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遭到林某丙的辱骂,遂用拳头殴打林某丙脸部,致其左眼受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妻子肖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丙及其监护人林某甲达成协议,不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丙及其监护人林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李某甲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委托书、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林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得到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对象林某丙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应正确对待法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请求对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李某甲请求对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