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崔某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崔某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40分,在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82KM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JN20**(冀JTL**挂)解放牌半挂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冲出路面驶入绿化带内并撞在因肇事侧翻停于绿化带内由原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的驾驶室部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3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S05**车辆损失总额为104935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及交通费220元、住宿费5100元。另查明,冀JN20**(冀JTL**挂)解放牌半挂车实际营运车主为被告崔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冀BS05**车辆损失为104935元,交通、住宿费酌情以4000元���算,共计108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下余1069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而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应扣减其自身肇事侧翻已造成的损失部分,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出具证明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08935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的损失不仅包含在公司投保车辆冀JN20**(冀JTL**挂)解放牌半挂车对其造成的损失,另外还包括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因驾驶员之前造成侧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因侧翻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将两次事故的损失笼统计算,故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而作出的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开庭中,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单方委托,并未与上诉人等其他涉案当事人进行协商,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程序;其判决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恳请重新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侧翻是事实,但并未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正确。二、一审判决少判了2000元施救费,二审应加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1、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在被冀JN20**(冀JTL**挂)解放牌半挂车碰撞之前因侧翻是否造成损失及损数额。2、一审判决采信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正确。冀BS05**(冀BCC**挂)欧曼牌半挂车因侧翻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在被冀JN20**(冀JTL**挂)解放牌半挂车碰撞之后,客观上无法查清该车因侧翻造成损失的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5000元的损失,其余损失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判了2000元施救费,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03935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49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