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张天喜、梁崎海、张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张天喜,梁崎海,张天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郭琳,行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张天喜,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梁崎海,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张天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被告张天喜、梁崎海、张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赔审员天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琳、被告张天喜、梁崎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三被告联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后的二年。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天喜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天喜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本金及利息32768.50元,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梁崎海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张天文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天喜、梁崎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天文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确实签过字,但我本人没用过钱,只是在张天喜借款时担保,借款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为xx。后原告与被告张天喜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x。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三名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现只有被告张天喜的借款没有偿还完毕。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张天喜借款用途是进货。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张天喜发放贷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证实,原告于同日将贷款打入被告张天喜个人帐户。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天喜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768.50元。另查明,协议约定三被告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三名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天喜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到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到共计32768.5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梁崎海、张天文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被告张天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