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李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58号原告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海。原告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酒水商品。该合同中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被告分为十个月返还,每个月还款5000元,还款期第一个月为2012年7月15日,在协议自然期限结束15日内完全足额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所欠金额千分之八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50000元。目前,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被告曾陆续还款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永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酒水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李永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李永海负担。该款杭州易元宏雷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李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