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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志雨与刘志,天津昊翔顺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雨,刘志,天津昊翔顺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639号原告张志雨。被告刘志。被告天津昊翔顺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与外环线交口先锋宾馆323。法定代表人张峥。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田程。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原告张志雨与被告刘志、天津昊翔顺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雨、被告刘志及被告昊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回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刘志驾驶津B255**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源道与新兴路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张志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事故后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1008.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及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975元、评估费210元,共计29093.2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昊翔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刘志驾驶津B255**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源道与新兴路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张志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颈部挫伤;3.腹部损伤;4.右膝挫伤等伤情,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6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008.28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标准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及护理费12000元,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周玉梅护理,二人均在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为此提供本人误工证明及周玉梅户口本复印件,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975元及评估费210元,为此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虽因头外伤等伤情住院治疗,但对于高血压、糖尿病等病情的诊治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车损的定损结果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地点为灯控路口,且无监控设施,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经本院调查,事发时原告张志雨与被告刘志所驾驶车辆均通过路口,另查明,被告刘志驾驶的事故车辆津B25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昊翔公司名下,昊翔公司与刘志系劳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交口,原告张志雨与被告刘志在通过时均未保证安全车速、未及时瞭望以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刘志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志雨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系被告昊翔公司的员工,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昊翔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8.28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与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综合确定的,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故此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支持11008.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共1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并提出护理费没有护理人误工证明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本人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发前工资状况等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8.24元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4694.4元(78.24元×60天),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支持4694.4元(78.24元×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975元及评估费21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车损按975元认定,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008.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4908.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08.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45元(4908.28×6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4694.4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8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9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元(210元×6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37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70元,被告昊翔公司担负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