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易素珍、朱志鹏、赵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易素珍,朱志鹏,赵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徐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熊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邹跃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职工。被告易素珍,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被告朱志鹏,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溪江乡。被告赵普,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北盛镇。委托代理人鲁崇文,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易素珍、朱志鹏、赵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熊云、邹跃明,被告赵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素珍、朱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易素珍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1年,贷款方式为单人担保。被告朱志鹏系被告易素珍之夫,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普为该贷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到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易素珍、朱志鹏未答辩。被告赵普辩称,被告易素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贷款合同应用于养殖业,被告易素珍借款后没有用作养殖业,挪作他用,且未告知担保人借款改变用途;原告借款给被告易素珍,借款前未做好调查工作,借款后未及时做好检查工作,对被告易素珍借款后挪作他用未及时追回借款,贷款审查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要求核实贷款用途,但被答辩人未履行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普承担其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素珍、朱志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易素珍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朱志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我户户主易素珍在农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本家庭成员一定按期清息、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易素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浏阳农村银行为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普在该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右方签名并按捺手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约定,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五条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在被告易素珍在该行账户记入50000元借款,其记账凭证载明,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7.8%。被告易素珍在该凭证客户签名右方签名。该借款还款期限到达后,3被告均未偿还其借款,被告易素珍已偿付其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告催收其所欠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和被告赵普的陈述,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易素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志鹏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被告赵普亦应按担保约定承担其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3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普以被告易素珍借款后挪作他用原告未及时追回其借款,被告赵普不应承担其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素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其所欠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朱志敏、赵普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易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