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与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号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苟永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榜,该厂员工。被告高杰,农民。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与被告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委托代理人宋洪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诉称,被告高杰在自家开办纸轴加工,多次购买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大轴,生产多种纸制品出卖。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杰电话要求原告送货,原告给被告高杰送大轴8个,经结算被告高杰共欠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货款67238元。经催要,被告高杰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下欠57238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杰偿还欠款572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高杰购买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纸轴。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杰购买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纸轴8根,合款67238元,被告高杰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0日,被告高杰偿还10000元,尚欠5723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杰购买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纸轴,双方买卖关系有效。被告高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注明了购货品种、数量和计算方法,证实被告高杰欠款数额为57238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23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满城明月造纸厂货款57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高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国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