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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强与杜飞、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杜飞,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朱强。被告杜飞。被告杜鹏。原告朱强与被告杜飞、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被告杜飞、杜鹏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飞、杜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飞、杜鹏于2014年2月13日给原告朱强出具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飞、杜鹏向原告朱强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杜飞、杜鹏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朱强要求被告杜飞、杜鹏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飞、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杜飞、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