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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伟与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吴伟,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徐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何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与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欲庭外和解,故本院依法扣除10天的审理期限。原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军,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华典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典装饰公司将其中标的黄河银行掌政支行装饰装修工程以“工程全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一个月后,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员向原告交付“主材品牌表”一份,要求原告施工所用所有材料应按照“主材品牌表”采购。但原告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主材品牌未做要求,进而造成原告购进的材料不符合主材品牌而被限制使用,因返工、重新购进材料等因素致使工期拖延,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强制原告退场。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原告,最终结算时给原告增加因限定材料品牌而多支出的费用,但至今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既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也不予书面确认。2013年9月17日,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2014年1月13日,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不仅未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还无正当理由扣减了原告的工程款,同时也未按照当时口头承诺增加工程款。但是迫于施工人员索要工资的压力,原告无奈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华典装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华典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华典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其所购的材料不合格,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都予以拒绝。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3年7月12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每拖延一天处罚5000元。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仍然未按时交工,并拖至2013年8月15日,发包方初验时尚有21项需要整改,原告承诺当天整改,但是直至9月16日未完成整改项目。无奈,后续工程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另行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11月工程验收。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与发包方的合作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予以拒绝。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乙方承包甲方的黄河银行掌政支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一至三层装修工程、灯具电气洁具地暖的安装工程及室外门头及装饰字;承包方式为工程全包;工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元。第四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乙方依据合同工期按时完工,如逾期,则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由于乙方订货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固定价格:包工包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图纸为准,工程内所发生的所有项目不予增项。除特殊要求及说明的增项以外施工事项,以变更签证为准);甲方在工程施工期限内支付总价款40%的材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款的50%。扣留10%的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期满无问题则付清尾款。第七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同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了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条保修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保修两日内,对相应事件作出反应,并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如有违约或延时,甲方有权按情节情况扣除保修款。第十三条附则本工程乙方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内如因乙方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缮,半年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5月11日、5月29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上针对现场管理与施工进度的意见为:“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员不足、现场管理不到位、无相关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缓慢并且已有相关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但进场材料未提供相关的出场检测报告、出场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现要求你公司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并按主材品牌表购置相关的装饰材料,对不符合主材品牌表的材料清除施工现场。在监理人员多次口头形式并下发监理通知单告知你公司相关负责人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但开工至今施工进度依然滞后。你公司在进行铺贴二楼地面砖施工时,在未按相关的程序进行材料报验。未经同意擅自铺砖,施工现场专职管理人员不到位,不重视、责任心不强造成施工管理脱节。针对以上问题,现要求你公司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立即整改并安排专职的现场管理人员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加大力度确保工程质量与施工进度如期完成。”2013年6月21日,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关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1、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与施工进度计划不符;2、现场购置雅士白石材与其他支行所用雅士白石材在颜色纹路有较大差别;3、配电箱电气元件未按品牌清单购置;4、二楼办公室区域不符合要求的地砖至今未清除;5、二、三楼有个别地面砖平整度不符合要求,并对已铺设完成的地砖防护不到位。针对上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并提供相应的整改措施与方案。否则,我单位对本工程不予验收并依照相应的办法予以处罚。”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出具《掌政银行装修工程承诺书》一份,载明:“掌政银行装修工程由吴伟施工队担任整体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开工日期由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2日交工,在施工过程以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施工项目,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如果没有按时完成任务,每拖延一天施工时间处罚5000元。在施工中遇到有总包方原因拖延时间,施工方工期需顺延,本施工进度承诺书如果遇到的人力不可抗拒的条件下,工期按实际天数需顺延。”2013年8月15日,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掌政支行装修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按照《掌政支行装修工程整改通知单》上载明的21项内容予以整改,逾期没有完成华典银川分公司则不予结算工程款并终止合同(有权将吴伟施工队清理出施工现场,如发生争执则由吴伟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在该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8日,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你公司施工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掌政支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以来,我单位的监理人员已多次以口头形式并且下发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施工过程存在的施工进度问题、工程质量问题、装饰材料等问题进行指正,要求其进行整改但收效甚微。现场专职项目负责人管理脱节,对工程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等管理工作不到位,对我单位的监理人员所提出的需要整改部分至今不能整改到位,不能如期整改完毕致使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依据合同约定,你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现要求你公司对施工现场存在的所有问题三日内整改完毕,并且达到相关的质量验收标准。否则,我单位将对掌政支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不予验收。”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马保军进行交接后离场。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徐飞、分公司预算员张蕴华、项目经理马保军就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签订《施工队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354825.95元,保修款135482.595元,应付1219343.355元。”其中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的财务总监杨秀琴在该结算单上还注明:“已付吴伟工程款95万元,减去其余挂账1354825-950000=404825元杨秀琴12.31”。现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交付给黄河银行掌政支行使用,但至今未按结算支付剩余尾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华典装饰公司提供照片42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黄河银行农业网点品牌表、收条、收据、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单、装修承诺书、整改通知书、施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未经竣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采购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滞后、未及时整改维修等问题,但因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最终进行了决算,且结算时间发生在《监理通知单》及《整改通知书》之后,即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在结算时明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而与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因原、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与附则中均有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且内容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顺序,应视为合同附则的约定是双方对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补充约定,故本院确认应以合同附则的约定确定保修期应为二年,保修期的起算点应以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认可的工程于2013年年底交付黄河银行掌政支行的时间起算,至今尚未满二年。原告应当在保修期间届满后另行主张。现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43.35元(1219343.35元-950000元)。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华典装饰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华典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华典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伟工程款269343.35元。如果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伟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