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元权与江书新、王华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元权,江书新,王华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顾元权,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江书新,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王华章,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书新、王华章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88.05元(医疗费10466.05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2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5月28日,被告江书新驾驶被告王华章所有的粤SFT3**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顾元权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原告顾元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江书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FT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华章,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长安威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威武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雍华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雍华庭支行)的明细对账单,以上显示: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长安威武保安公司,根据原告在农行雍华庭支行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事发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3元,因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休息,该公司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4年5月28日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以下简称:长安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东莞东华医院(以下简称:东华医院)门诊治疗,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产生门诊费10729.55元(其中被告江书新垫付了274.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455.05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长安医院的医嘱为休息10天;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6月5日、6月13日、6月21日在东华医院的医嘱均为休息1周(7天);于2014年7月4日在东华医院的医嘱为休息1个月(30天);于2014年8月3日、8月9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19日的医嘱均为休息1周(7天)。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其医嘱没有注明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是门诊治疗,并不是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3元,原告事发后开始门诊治疗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的医嘱注明其全休期为115天,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15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评残后,医院的医嘱仍注明其需要休息,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93元/月÷30天/月×115天=10323.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其他情况: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是从事发后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误工时间亦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对于原告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可以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FT3**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10729.5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29.5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0项共计为10823.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10823.1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1552.7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江书新垫付的27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1278.21元。对于被告江书新垫付的274.5元,由其及被告王华章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278.21元给原告顾元权;二、驳回原告顾元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元权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