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景瑞,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月,便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朱某甲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竟陵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0年1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后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小孩现实际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