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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双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顾立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双全。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立行。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45分,被告顾立行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王全口村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双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交警大队做出元公交认字(2013)第1318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立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顾立行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称,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持续误工时间不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认可施救费300元、车损67235元。对伤残鉴定和误工期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顾立行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及被告方都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5228.4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元/天×住院31天=93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372天(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43399元,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月工资超过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3.6元/天×住院31天=3521.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来源源自非农业,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12%(2个10级伤残系数)=5419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车损67235元;鉴定费1400元。总损失共计240306.04元。被告平安保险虽对伤残鉴定和误工期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足够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上述原告损失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的是: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总损失240306.04元-鉴定费1400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70%(主责)=81834.23元,共计赔偿原告203834.2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顾立行承担98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双全各项损失203834.23元。二、被告顾立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双全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赵双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顾立行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因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无理由的情况下,不允许鉴定系明显错误。二、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错误。四、一审法院按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民计算原告误工费。五、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法院按城镇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赵双全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两个十级伤残,其中一个二次手术内固定物还没有取出,原审认定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72天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协商时上诉人没有到场,是上诉人自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合理合法。三、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按此标准实施,一审使用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五、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也是城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买房协议、物业小区证明,街道办证明,公安部门盖章除证明上诉人居住情况外,还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守法公民。六、被上诉人受伤后,给其家庭、个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赵双全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对其受伤处进行了内固定,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而进行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二次手术,且伤情仍未恢复,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持续误工,并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赵双全提交了元氏县达强家具厅工商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重新鉴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5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应按2014年7月1日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每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提交了其购买锦绣乾城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提交了当地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安分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此居住,故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被上诉人家庭情况及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