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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双方以前是朋友,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429000元,由于当时被告表示暂时周转困难,再缓2个月还钱,于是双方更换借据,被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某429000元,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田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29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欠原告429000元,其中包含了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且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17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另外,双方合伙经营一个锅炉提炼厂,429000元当中包含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润分成。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09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条中“利每年90000元”中的“利”是指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润90000元。从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本息总计4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下欠原告350000元;4、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妻子转账20000元后,书写330000元借条一份,此后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280000元;5、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46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00000元;7、证人盛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截至2009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田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利每年玖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0年11月2日,被告王某还款1000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某现金肆拾贰万玖仟元,借款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2、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3、2009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4、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5、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7、证人盛某证言,证人表示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借款的本金。从被告王某提供的2009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共计27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原告田某主张的429000元是由该27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后累加起来的,其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案本金应以270000元计算。(二)、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每年玖万元”是利息还是利润分成?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合伙资金,故对被告关于“利每年玖万元”是利润分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钱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6月份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本金17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50000元已经偿还,故对被告关于2011年12月15日已经偿还50000元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该利息数额较大,被告偿还的钱款应当先行偿还到期利息,故对被告关于已经偿还的钱款全部为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年玖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5.94%)四倍的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15个月,利息结算应为:270000元×5.94%÷12个月×4倍×15个月﹦8019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还款100000元,除去支付利息80190元,剩余1981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金剩余为250190元(270000-19810)。2010年11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共计45个月,利息结算应为:250190元×5.94%÷12个月×4倍×45个月﹦222919.29元。被告于2012年6月还款20000元,亦应视为利息,故剩余利息为202919.29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59000元并未超过该额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减半收取38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