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芜湖县公安局与杨太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公安局,杨太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芜湖县公安局,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保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石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利民,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芜湖县公司局干警,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朱国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芜湖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太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户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北陶行政村小一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原告芜湖县公安局与被告杨太保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余利民和朱国春、被告杨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公安局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太保续签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位于湾沚镇延安东路公安大院外第6号门面房;年租金4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4日及12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腾让房屋,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腾让承租房屋,也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太保立即腾让房屋,并按合同约的租金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腾让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的事实;2、《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就开始通知被告停止房屋出租;3、《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4年9月13前缴清房租及水、电费,无条件搬离承租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杨太保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十几年来从未欠缴过租金。2014年2月,由于所承租的房屋漏雨,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此时还未接到原告的腾让通知,并且被告还进了十几万元的空调,现在还有20多万的存货,存货也不能退,因此希望原告能让被告继续经营到春节,尽量将存货卖掉,以减少损失。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太保承租原告芜湖县公安局位于湾沚镇延安东路公安大院外第6号门面房经营商品销售已有十几年了,前期租金缴纳方式都是先交租金后承租房屋,后期由于该门面房随时有被拆除的可能,租金缴纳方式改为先承租后缴纳。2012年9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书面的停止房屋出租的通知,后由于房屋未拆除,原告又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续签了为期一年《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租金交付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缴清了一年的租金4800元。因房屋随时有拆除的可能,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3日通知被告腾让房屋。被告于6月13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3前无条件搬离房屋,并缴清房租及水、电费。但被告未能按自己的承诺如期搬离,也未缴纳房租。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被告搬离承租房,但被告仍未搬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也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在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腾让房屋无效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符合协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让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属合理,本院也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让其向原告芜湖县公安局承租的位于湾沚镇延安东路公安大院外第6号门面房,同时按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4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太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艳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