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孙青与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青;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孙青,男,汉族,46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恩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庄恩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被告庄恩达,男,汉族,45岁,厦门市人,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杨素芝,女,白族,36岁,大理市人。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恩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普中华、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青与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孙青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位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恩明、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二个月,执行利率月息1%。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庄恩达、杨素芝同时共同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或出具保函并承诺:除担保原告人债权得以实现外,还负责对原告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赔偿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梁大坤将借款本金95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关上支行罗蔓账号。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2571404.7元,归还本金1928595.3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止,共计拖欠借款本金7571404.7元,利息598095.57元,两项合计8169500.27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结清利息,被告也曾数次口头或书面承诺照办,可时至2014年10月17日,仍未能完全兑现其承诺。为保障原告人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7140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598095。5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费用131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等五被告答辩称:首先全部的借款本金是950万,本金的起算是应当按照950万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过高,我们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计算出本息是7025389.45元,希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依法判决,之前我们总共的还款本息是570万。原告孙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孙青身份证;2、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3、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4、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卡片;5、庄恩达身份证复印件;6、杨素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条件适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2、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1、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人民币,用作流动资金,限期2个月,利息以月息1%计算。3、被告指定借款金额需打入罗蔓开设与招商银行关上支行46×××77账户;4、借款人违约,出借方除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获得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力的费用赔偿。第三组证据,1、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会议决议;2、原告与第一被告和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所签《保证合同》;3、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4、原告与庄恩达所签《抵押合同》;5、原告与第一被告和杨素芝所签《保证合同》;6、杨素芝《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7、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证明:1、就本案借贷关系,原告与云南天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后者为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受借原告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就本案借贷关系,被告庄恩达与原告人建立了抵押合同关系,庄恩达用其名下位于大理市升级旅游度假文献小区(大理山水间C05-11号)房产作为抵押,为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受借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人的一切费用。3、就本案借贷关系,被告杨素芝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前者为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受借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就本案借款关系,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前者为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受借原告1000万元流动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组证据,1、孙青委托梁大坤付款的委托书;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张;3、圣颖股东名单;4、2014年3月17日《催款通知书》(回执);5、2014年8月25日《催款通知书》(回执);证明:1、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足额向受借人云南圣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950万元流动资金;2、原告人依约定将出借款打入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其监事罗蔓开设于招商银行关上支行46×××77的账户;3、原告以无瑕疵的履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己项下的所有义务;4、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5、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拖欠本金以诉状上的为准。第五组证据,诉讼费的预交单据,律师收费单据及其发票,担保费的凭据,诉讼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债权的权利义务。以上证据经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五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诉讼费预交单据、保全费单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律师收费单据及其发票,担保费的凭据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效力,另外其发票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律师收费单据及其发票,担保费的凭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一,《银行业务回单》八张,证明: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570万元。证据二,《付款委托》,证明: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罗蔓向出借人孙清指定的梁大坤归还借款。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三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由被告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委托梁大坤将950万元打入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监事罗蔓开设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催款的事实,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诉讼费预交单据、保全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律师收费单据及其发票,担保费的凭据和交费主体是文山文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以原告名义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能证实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及被告委托罗蔓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570万元,是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罗蔓向出借人孙青指定的梁大坤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二个月,执行利率月息1%。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庄恩达、杨素芝同时共同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或出具保函并承诺:除担保原告人债权得以实现外,还负责对原告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赔偿进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出借款本金95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关上支行罗蔓账号。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7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7140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598095.5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费用131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即向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50万元,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的义务。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70万元。因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的标的从8301100.27元变更为7101100.27元(借款本金6371404.70元、利息598095.57元、原告实现权利费用131600元),因原告提交的实现现债权费用的证据中的聘请律师费用、担保费凭据的交费主体是文山文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原告本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6371404.7元、利息598095.57元,合计6969500.27元。由被告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2013年3月18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赔还借款本金6371404.7元、利息598095.57元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还原告孙青借款本金6371404.70元、利息598095.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6371404.7元的本金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庄恩达、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陆正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