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锐标),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出生地本市白云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途径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郭塘村路段时,与童某驾驶的货物超载、安全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119.8mg/100ml。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右下肢因损伤严重而无法保留以致缺血坏死,并因医疗所需被自右大腿中断以下截肢,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途径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大道郭塘村路段时,与童某驾驶的货物超载、安全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的含量为119.8mg/100ml。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右下肢因损伤严重而无法保留以致缺血坏死,并因医疗所需被自右大腿中断以下截肢,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