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娜与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2号原告赵娜。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原告赵娜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通知原告按规定期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康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