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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娜与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2号原告赵娜。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原告赵娜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通知原告按规定期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康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